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台中市○○路○段路邊,拾獲乙○○所有之身分證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之身分證侵占入己,復意圖於警方臨檢時供為行使之用,將乙○○之相片撕下後,換貼自己之相片一枚,而變造該身分證,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其未及行使,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二十三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身分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持有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變造乙○○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乙○○之身分證係其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宏 」之人所購買,而由其提供相片,三天後再取件,其在警、偵訊中因毒癮發作很不舒服,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拾獲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並將其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以變造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內接受偵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在檢察官前接受訊問,其間相距至少十二個小時,而核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並無任何因毒癮發作之不適狀態發生,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按吸毒者在毒癮發作時,縱其戒斷之徵兆可令肉體遭受極端之痛苦,但其神智並不因此而喪失,故被告縱有在警偵訊中毒癮發作之情事,亦無在痛苦當中編造自己拾獲他人身分證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本件扣案之身分證係乙○○失竊之物,而國民身分證係表徵身分之物,自非遭物主拋棄之物,應屬失竊致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再身分證上有本人年籍資料,縱遭人棄置,因仍可尋得物主,依日常生活經驗,必可認知非無主之物品,被告明知該身分證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返還,反予以拾取並加以變造,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侵占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初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乙○○名義身分證一枚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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