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沒收。
丙○○共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任職宜蘭縣○○鎮○○路○○○號「愛家徵信社」時,受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擅自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宜蘭營運處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前之編號GC─二0八二號電話交換箱接線裝設錄音機,無故以錄音竊錄以 吳建和 名義租用,由吳建和之兄乙○○使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非公開之談話,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甲○○差遣其所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偕同有犯意聯絡之委託人「阿華」前往換裝錄音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盜錄所用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及「阿華」向隔壁機車行借來打開電話交換箱之尖嘴鉗一支(其中錄音帶一卷及尖嘴鉗在本院審理中始函警方補送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由甲○○派其去換裝錄音帶,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才去打工三天,是甲○○叫伊去換錄音帶,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與丙○○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二人所竊錄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宜蘭營運處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前之編號GC─二0八二號電話交換箱內由吳建和名義租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等情,業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助理工程師 林庚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參,而卷附同意書係案發後,被告始透過「阿華」,請乙○○出具,事前乙○○並未同意被告二人錄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然被告丙○○經甲○○差遣,即擅自打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電話交換箱,換裝錄音帶,盜錄他人電話談話,其行為依普通人之常識均可判斷係盜錄行為,其辯稱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自無可採。被告甲○○受綽號「阿華」者委託,被告丙○○受甲○○僱用,三人間具犯意聯絡,又分擔以錄音盜錄他人非公開電話談話之行為,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無故以錄音盜錄他人分公開談話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華」者間,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分擔行為與情節輕重之不同及犯罪後之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向電話交換箱隔壁之機車行借來,非被告二人或「阿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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