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案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嗣後除獲付部分本金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經由五堵大三鴻公司員工 顏美惠 介紹向原告借款,當時由原告派員到五堵來辦理開戶手續。被告有在借據上簽名,當時顏美惠說要將開戶用的印章放在她那邊五至七天,被告不同意,顏美惠就幫被告新刻一個印章。被告拿新印章用來辦理開戶手續,當天也將身分證正本及新印章交給顏美惠。顏美惠過二天有將身分證還給我,新印章留在她那邊辦理領款。兩週後我去跟顏美惠拿錢跟存摺,她就不見了。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谷麗娟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案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嗣後除獲付部分本金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該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均不爭執,且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故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應堪認定。
二、再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被告自認於辦理開戶手續當天,將身分證正本及新印章交給顏美惠用以辦理向銀行領款手續,自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顏美惠,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既已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撥款,縱使顏美惠事後未將款項如數交給被告,亦應由被告自負責任。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於兩週後去跟顏美惠拿錢跟存摺時,顏美惠即不見了」云云,惟據證人谷麗娟到庭證稱:「被告有透過顏美惠向原告新莊分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細節我不清楚,被告只拿到十萬元,我有看到被告的申請書,上面記載要貸六十萬元,我有問顏美惠不是只能辦十萬元貸款,顏美惠沒有說清楚,後來顏美惠有將十萬元交給我,我及另一位鄭大姐、張先生有抽車馬費,最後只給被告八萬元,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等語,顯然與被告所言不符,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始坦承確有拿到八萬元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到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