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二至六二之十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上施工建築「宏元別墅」工地,為施工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自訴人未注意之際,竊佔自訴人繼承所有之同地段六三之六地號鄰地,作為其搭建鷹架及堆置工地廢棄物之垃圾場,並為其搭建鷹架之需要,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種植於該筆土地之香蕉樹苗十餘株一併剷除毀損,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對於其係長平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在前開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二至六二之十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興建「宏元別墅」建築物,並有在自訴人所繼承之同地段六三之六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鷹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並辯稱:該工程係委託路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路通公司)營造,鷹架係路通公司為施工需要所搭建,但現今業已拆除,伊未無竊佔自訴人土地之行為,且伊並未毀損自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等語;經查:長平公司在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二至六二之十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興建「宏元別墅」建築物,其工程交由路通公司承攬營造,並在自訴人所繼承之同地段六三之六地號之土地上(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之父 林崑苗 ),搭建鷹架以利施工,現因施工完畢並已拆除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影本一紙、財產理書影本一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係實情。按姑不論該等在自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上搭建之鷹架,係路通公司為施工之便所搭建,已難認與被告丙○○有關,縱如自訴人所指係由被告丙○○所搭建,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此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償金,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因施工僅在自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上搭建鷹架,並未使用其餘之土地,觀之前開法條可知,自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僅可另外就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償金而已),則被告丙○○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被告丙○○之行為,有何構成竊佔罪嫌之餘地。況現被告丙○○於施工完畢後,復已將鷹架拆除,並予以回復原狀,且就其使用自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部分亦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情,亦有照片二張及和解肇錄一件附卷可參,益見被告丙○○並無竊佔自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之意甚明,均不足認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再者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毀損其所種植之香蕉樹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自訴人復自承未親見被告丙○○毀損香蕉樹,且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說等語,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自訴人個人之憶測,即推斷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甲○○部分,其自承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與被告甲○○有關,純粹係因被告甲○○係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二至六二之十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始將之列為被告等語,足見自訴人將被告甲○○列為被告,純屬其個人之推測,並無任何實據,而上開在自訴人所繼承之土地搭建鷹架,亦非被告甲○○,亦如前述,是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推定被告等二人之罪行,是被告等二人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條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