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原告 錢大渭 原告與被告 陳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1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3,262,920元,此裁定已於101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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