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唐國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21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
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9月11日4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經酒測值為0.58MG/L」之違規。嗣原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查得原告前於99年9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因原告於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於101年9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21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扣抵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25,000元後,合計裁處35,000元,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疏未敘明該條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11日4時24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偵查2次,而獲緩起訴處分,伊並依該緩起訴處分捐款25,000元予公益團體,且亦準時至監理所完成道路安全講習時數,詎事已過近一年,又接獲被告之原處分,而原處分中之處罰主文與檢察官所為之判處實有不符,依一罪不二罰之先例,原處分有無限上綱之嫌。況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心具誠意完成檢察官之判處,且決心悔改,上揭違規行為後,迄今未有任何交通事件發生,如今突接獲原處分,不僅造成伊之困惱,亦造成家人對伊之不諒解,此一傷害非金錢、時間可衡量,故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21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1紙可證;復經伊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之駕駛執照因第A8J900369號交通違規業於96年3月27日執行吊銷在案,原告尚未重新考領,而原告前曾於99年9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表、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EY466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各1紙可憑,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其顯係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於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其於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鍰60,000元之規定,對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處以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又原告因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原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5,000元,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00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5,000元,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以行為人既已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支付之金額部分,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修正條文並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㈢經查,原告之駕駛執照因第A8J900369號交通違規而遭吊銷
,吊銷期間為1年即96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6日,原告於駕照吊銷處分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照,又於99年9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因酒駕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Y466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各1紙移送被告。原告復於1年內之100年9月11日4時24分許,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Y466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9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21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9月20日酒測值單、100年9月11日酒測值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表、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附卷足稽(見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5頁),則原告有「駕照經吊銷,1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於100年9月11日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同一事實行為,同時因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5,000元,原告已於101年4月5日繳清款項等情,有北院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9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36頁、第46頁)。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應受行政罰處罰部分,於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時,尚未經裁處,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其同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裁處罰鍰、命其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1年9月12日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0元,因原告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25,000元,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僅命原告繳納尚不足之罰鍰35,000元,於法尚無違誤。另原處分施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扣抵其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25,000元後,合計裁處3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駕駛汽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於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該條例同條款、同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