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53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5段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確於黃燈時穿越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員警當時站立於民生東路口轉角內側4至5公尺處,該位置應無法清楚觀察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照片或影像可為佐證,本件裁罰應屬不當,爰以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員
警舉發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且證人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你當時是站在什麼地方?)民生東路五段與撫遠街口。」、「(該處距離異議人違規之處,距離約多長?)大約50公尺」、「(你看到本件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是指塔悠路全線紅燈時之左轉?還是指塔悠路只准汽車左轉號誌時違規左轉?)是塔悠路全線紅燈時,異議人違規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另依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距該路口僅約50公尺,且證人當時正值取締違規勤務,對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及該路口號誌運作、變化情形,應能確實認定,而無錯認或誤認之虞。
㈡雖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其於本院調查時曾陳稱:「
(你是否通過該路口後就到待轉區準備待轉?)是的」、「(等候多久後才直行民生東路五段?)我到達機車兩段式停等區約2秒後就轉為綠燈,我就往民生東路五段方向騎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就該路口時相變化等情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說明,據該處回函表示:第1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北往南方向直行及右轉、第2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紅燈右轉,第3時相為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左轉及右轉、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東往西方向直行。96年11月10日(星期六)13時至20時號誌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70秒(內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第2時相25秒(內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4秒),第3時相55秒(內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4秒)等情,有該處97年4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1612200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故若異議人於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屬實(即於塔悠路由南往北綠燈時至路旁之機車待轉區準備由東往西直行民生東路5段,並於2秒後即直行民生東路5段),然上開依該路口時相變化情形,於塔悠路(南往北)綠燈時相後,尚有塔悠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之綠燈時相(即第2時相)約25秒後,始為民生東路
5段機車待轉區之東往西直行綠燈時相(即第3時相),異議人亦係於民生東路5段機車待轉區仍為紅燈時相之第2時相時,由東往西直行民生東路5段,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是其上開所辯若為屬實,仍屬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甲○○於異議人通過路口後,隨即攔停並製單舉發,即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
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證人甲○○既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異議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3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