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湖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97年2月1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功橋頭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
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每公升1.35毫克,再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酒後駕駛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本件係第5度酒後駕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
1.35毫克,顯見被告無法戒除酒後駕駛之劣習,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倘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恐難令其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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