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林伊廸 即泰發磚廠清算人相對人 林碩祥
林郁祥 林欣蓉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8,64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72,97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56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合計│4,622,180元││││││├──────┴───────┴───────────────┤│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