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
8、156、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傑為 程鳳玲 前同事 林彤樺 之子,緣程鳳玲於民國97年中旬因需資金周轉,向林彤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7年底起,黃一傑即向程鳳玲稱該筆借款已由其代償並向其催討借款,且要求程鳳玲除須清償本金外尚需再支付利息,若有遲繳則須再罰款。嗣程鳳玲償還借款遲延,黃一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年中前某日晚間,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孫埤 一同開車將程鳳玲載至新北市淡水區山區,在車上並以「錢你要照時給我,如果你不給我,我就會讓你沒有頭路,我會常常去店裡面給你亂」(閩南語)等語恫嚇程鳳玲,使程鳳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程鳳玲之身體、自由之安全。後經警偵辦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於101年4月11日10時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黃一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程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一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
127頁、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鳳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1號卷,卷二第237至239頁、卷三第325至327頁),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6日、19日、20日、22日與告訴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45頁)、告訴人清償被告借款記錄(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328頁)各1份、101年3月7日下午4時於新北市○○區○○路與英專路口,告訴人繳付利息予被告友人 曾閎閣 之蒐證影像畫面5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4
2至2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其母親處理債務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壓力,顯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本件恐嚇犯行係被告當面對告訴人以言語為之,該行動電話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