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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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 陳瑞朋 被告 廖建鈞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71,16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47萬元+聲明第二項6萬元+聲明第三項4,541,160元=5,071,160元;聲明第三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自原告請求之始日102年6月22日起至原告102年7月10日提起本訴前一日止為19日,再加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月又19日。故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1,160元(2,840元×1,599日=4,541,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原告僅繳納5,070元,尚不足46,22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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