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1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4186號,由本院審理之10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㈡、然本院受理之10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案件業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7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該案之10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暨同年月7日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11月11日以板檢玉暑
100偵21818字第235742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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