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光榮 相對人 楊曜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99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9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全字第2994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4號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0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復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又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