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17號原告 劉葆卿 訴訟代理人 張信介
汪紹銘 律師被告 呂維國 即呂維國婦.
尤宏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以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㈠侵害生育自由權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㈡洩漏病情侵害隱私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醫藥費103,125元,㈣男嬰義肢安裝費,成年前之費用1,655,656元、成年後之費用2,251,693元,以上合計3,907,349元,㈤男嬰之人力照顧費2,927,107元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書狀)。嗣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狀,追加男嬰為原告,並就男嬰成年後之安裝義肢費用2,251,693元部分,改由男嬰自行請求(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書狀);繼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男嬰自行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筆錄);原告復於100年7月4日撤回關於醫藥費103,125元、洩漏病情侵害隱私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準此,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訴訟等行為,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9月27日起即至被告呂維國所獨資經營之呂維國婦產專科診所進行產前檢查,於97年11月21日確定懷孕後,由被告呂維國聘雇之被告尤宏娟醫師擔任主治醫師負責產檢,期間共產檢14次,每次均有施作超音波檢查,其中98年2月18日(懷孕16週,9時22分29秒)、98年3月28日(懷孕23週又1天,10時47分12秒、10時47分18秒、10時47分19秒)之超音波游標指示處,已顯示胎兒之左下腿膝蓋以下全無肢體,被告尤宏娟醫師竟未診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且從未向原告說明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又被告尤宏娟醫師於原告98年2月18日產檢時,曾為原告採集母血作唐氏症篩檢,並經訊聯醫事檢驗所之唐氏症檢驗結果為1:38500,未大於270分之1,而其神經管缺損OSB(NTD)risk,1:18(highrisk)。甲型胎兒蛋白(AFP)評估值2.97,游離雌三醇(UE3)評估值0.43、絨毛性腺激素(β-HCG)評估值1.05、抑制素(InhibinA)評估值1.83等,被告尤宏娟醫師亦未建議原告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被告上開產檢過程,使原告信以為胎兒正常情況下而未施行人工流產。不料,原告於98年5月6日至被告診所掛診,經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懷孕27週又6天合併早產現象,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左下肢膝蓋以下全無肢體、動脈導管閉鎖不全且患有唐氏症之男嬰。被告為原告進行產檢,並未善盡義務仔細告知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唐氏症等情形,使原告得預先進行人工流產,已侵害原告之生育自由權利,被告尤宏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維國為被告尤宏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維國與原告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育自由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產下男嬰後需支付該男嬰在成年前之義肢費用1,655,656元,以及照顧患有唐氏症之男嬰所需照顧費用2,927,107元,以上合計共6,582,7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2,76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一,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編印並由被告診所所發給孕婦之「孕婦健康手冊」,內載有關胎兒超音波篩檢之說明:「因其為篩檢的方法,並非最終診斷,檢查的敏感度及專一性均有其限制,並非所有的胎兒問題均可透過超音波檢查出來。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來的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的60~80%」等語,可見胎兒超音波篩檢確有其侷限性,更何況,本件產檢過程所實施者均為普通之超音波檢查,而非3D等高層次特殊超音波檢查,且再對照原告於98年5月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診斷為:懷孕27週又6天合併早產現象,並無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之診斷記錄,同日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等情以觀,足徵,男嬰左下肢缺損問題,應非透過普通超音波檢查所得知悉。其二,被告尤宏娟於98年2月18日為原告採集母血唐氏症篩檢,其驗血結果,母血唐氏症之風險值為1:38500,又該結果之神經管缺陷比例及母血胎兒蛋白AFP雖有偏高,惟此在臨床上主要與腦、脊椎及腹部之缺陷有關,被告尤宏娟亦進一步安排原告接受超音波檢查,逐一追蹤原告胎兒頭部、脊椎及腹部等;至於有關唐氏症篩檢部分,主要係在妊娠中期抽取孕婦的血檢測血清中四項物質,包括甲型胎兒蛋白(AFP)、游離雌三醇(uE3)絨毛性腺激素(β-HCG)、抑制素(InhibinA)的濃度,再根據母親年紀等因子計出懷有唐氏症兒的風險,而本件母血實際上係由訊聯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依其所檢驗出之數據唐氏症既屬低風險,則被告尤宏娟基於信賴原則而信賴該檢驗結果,依據婦產科醫療常規,未建議產前染色體檢查,並無違反婦產科之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否則,若對無高危險機率者人人均作羊水檢查,將不符合成本效益。其三,有關男嬰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並不該當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可施行人工流產之條件,蓋所謂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參照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均不相符,因此,被告並無違反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可言。其四,本件縱認為被告尤宏娟有所疏失,但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而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97年11月21日起(該日確定懷孕)至被告呂維國所
經營之呂維國婦產專科診所產檢,並由被告呂維國聘雇之被告尤宏娟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期間共產檢14次,每次均有施作超音波檢查,而被告尤宏娟並未診斷出胎兒有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之情形,也從未向原告說明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有缺損情形。
⒉被告尤宏娟於原告98年2月18日產檢時,曾為原告採集母
血作唐氏症篩檢,並經訊聯醫事檢驗所之唐氏症檢驗結果為1:38500,未大於270分之1。又其神經管缺損OSB(NTD)risk,1:18(highrisk)。甲型胎兒蛋白(AFP)評估值2.97,游離雌三醇(UE3)評估值0.43、絨毛性腺激素(β-HCG)評估值1.05、抑制素(InhibinA)評估值1.83(原告庭呈該檢驗報告附卷)。原告在98年2月23日到被告診所看檢驗報告時,被告尤宏娟並未建議原告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但當天有再作超音波檢查。
⒊嗣原告於98年5月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診
斷為:懷孕27週又6天合併早產現象,並無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之診斷記錄,同日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事。原告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左下肢膝蓋以下全無肢體、唐氏症、動脈導管閉鎖不全之男嬰。⒋本院卷㈠第74至81頁之病歷資料,為原告在被告診所產檢
時之全部病歷資料(另有超音波光碟一片);本院卷㈠第82至132頁,則為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以上病歷資料均為真正。
⒌假設被告未診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有違當
時之醫療常規、有所疏失而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該男嬰在成年前之安裝義肢費用為165萬5656元。
⒍又假設被告為原告採集母血作唐氏症篩檢後,未建議原告
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有違當時之醫療常規、有所疏失而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照顧患有唐氏症等之男嬰而需支出人力照顧費用為292萬7107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下:
⒈本件產檢過程中,依98年2月18日(懷孕16週,9時22分
29秒)、98年3月28日(懷孕23週又1天,10時47分12秒、10時47分18秒、10時47分19秒)超音波游標指示處,被告尤宏娟未診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且未向原告說明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⒉本件產檢過程中,原告在98年2月18日採集母血作唐氏症
篩檢結果:「唐氏症檢驗結果為1:38500,未大於270分之1。又其神經管缺損OSB(NTD)risk,1:18(highrisk)。甲型胎兒蛋白(AFP)評估值2.97,游離雌三醇(UE3)評估值0.43、絨毛性腺激素(β-HCG)評估值1.05、抑制素(InhibinA)評估值1.83。」等情,被告尤宏娟未建議原告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有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有所疏失?⒊倘若以上認為被告有所疏失。則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
以及唐氏症等缺陷,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之規定,而得施行人工流產?亦即被告之上開疏失,是否造成原告生育自由決定權之損害?⒋如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產檢過程中於98年2月18日(懷孕16週,9時22分29秒)
及98年3月28日(懷孕23週又1天,10時47分12秒、10時47分18秒、10時47分19秒)所作超音波結果,被告尤宏娟依該超音波影像未診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且未向原告說明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⒈兩造關於此項爭點(被告尤宏娟未依該超音波影像診斷出
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且未向原告說明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於98年11月2日合意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筆錄),本院隨即依兩造合議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尤宏娟能否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內容,在原告產檢過程中發現其所懷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肢體缺損、被告尤宏娟為原告產檢過程未發現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肢體缺損情形有無過失等情,進行鑑定,嗣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9月3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10707號函文檢送相關鑑定書認為:「…㈠根據98年1月20日16時10分16秒(懷孕12週又3天)及98年2月18日9時22分23秒和9時22分24秒(懷孕16週又4天)之超音波影像,仍可見胎兒左下之膝蓋以下肢體影像,而98年3月28日及4月25日之影像,則無法判斷。臨床上,因超音波探頭角度關係、胎兒位置、胎動狀況、懷孕週數、羊水量或母體脂肪層及子宮形狀(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手術報告中記載,產婦有先天性異常之單角子宮合併殘角)等因素,而無法追蹤胎兒下肢全貌,是常見之狀況,絕非特例。根據文獻ArchDisChildFetalNeonatalEd,2009年在英國10年來之回顧報告中指出;懷孕第二期超音波檢查胎兒異常之診斷率:中樞神經系統76%,泌尿道67%,肺部50%,胃腸道42%,骨骼24%,心臟17~38.8%。加拿大婦產科學雜誌JOGC,2009年9月之文獻,亦披露胎兒肢體異常之產前診斷率只有4.8%,產婦必須被告知「18至20週之產前超音波診斷胎兒主要結構異常比率大約是60%」。歐洲2005年12個國家跨國之研究報告刊載於UltrasoundObstetGynecol顯示,胎兒肢體缺損產前之診斷率只有36%。如果是獨立性末端段肢體缺損(如本案例),根據文獻PrenatDiagn,2000年報告其產前診斷率更低,只有22.7%。依據相關病歷資料,產婦並非高齡,第一胎胎兒正常,無先天異常之家族史,也沒有暴露危險因子,雖然產檢過程中神經管缺陷比例偏高,母血胎兒蛋白AFP高於安全值,臨床上主要與腦、脊椎、腹部之缺陷有關,與胎兒肢體缺損並無相關。超音波光碟均具體呈現胎兒腦、脊椎及腹部等部位,尤醫師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綜上,本案要從產前之抽血及超音波影像檢查出胎兒肢體缺損之可能性相當低。㈡根據文獻PrenatDiagn記載,本案產前之診斷率只有22.7%。尤醫師為產婦產檢過程中未發現產婦所懷胎兒有左下肢膝蓋以下肢體缺損之情形,尚難認為有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
⒉嗣因原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認為「…98年2月18日9時22分
23秒和9時22分24秒(懷孕16週又4天)之超音波影像,仍可見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肢體影像,而98年3月28日及4月25日之影像,則無法判斷…」等語,有所質疑,復提出其更具體主張,認為依98年3月28日10時47分03秒、04秒、08秒、12秒、18秒、19秒影像之十字游標處,已可清楚判讀胎兒之左下肢膝蓋以下全無肢體,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而於99年11月24日再發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述問題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6頁)。醫事審議委員會則於100年5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05511號函檢送鑑定書說明「㈠⑴根據98年1月20日16時10分16秒(懷孕12週又3天)及98年2月18日9時22分23秒、9時22分24秒(懷孕16週又4天)之超音波影像仍可見胎兒左下之膝蓋以下「肢體之影像」,為部分肢體非全部肢體。⑵98年3月28日及4月25日之影像則「無法判斷」,無法判斷是因臨床上超音波探頭角度、胎兒位置、胎動影響、懷孕週數、羊水量或母體脂肪層及子宮形狀等眾多因素,致無法在同一個切面上看到胎兒下肢之全貌,無法判斷不等同無左下之膝蓋以下肢體影像。看到肢體之影像也不一定是正確部位肢體影像,因胎兒隨時在動,故超音波檢查乃間接診斷之工具,診斷上有偽陽性及偽陰性問題,根據文獻PrenatD-iagn,2000年報告胎兒肢體缺損之診斷率只有22.7%。
㈡98年3月28日10時47分03秒、04秒、08秒、12秒、18秒、19秒之超音波影像(尤其是12秒、18秒、19秒影像之十字游標處),看不到胎兒左下膝蓋以下之肢體,可能因胎兒屈膝之故,尚無法推論胎兒肢體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⒊嗣後,原告除仍質疑被告尤宏娟判讀超音波影像有所疏失
外,另於100年6月22日提出準備書狀,指摘被告尤宏娟採集母血做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檢過程,認為無需再作羊膜穿剌術產前染色體檢查亦有疏失(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件審理流程,亦即「請兩造提供、並協助蒐集相關醫療資料(包括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各項檢驗報告例如X光片、CT片等),讓兩造廣泛交換意見後形成爭點。再針對爭點,完整的請兩造協議相關鑑定事宜(包括鑑定單位、鑑定事項、檢送鑑定單位參考的醫療資料等),而且,也會請兩造就送請鑑定詢問事項,各自陳述己方完整理由,將各相關書狀也一併請鑑定單位參考、說明,以求一次、完整地解決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筆錄),並會同兩造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度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爭議事項提供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醫事審議委員會則於101年5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08302號函檢送相關鑑定書,其關於本項爭議問題補充鑑定認為「…依呂維國婦產科診所之超音波影像紀錄,98年2月18日(妊娠16週,9時22分29秒)及98年3月28日(妊娠23週又1天,10時47分12秒、10時47分18秒,10時47分19秒)之影像,尚無法斷定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臨床上,因超音波檢查探頭角度關係、胎兒位置、胎動狀況、懷孕週數、羊水量或母體脂肪層及子宮形狀…等因素,可能無法診斷出胎兒下肢為異常。根據文獻報告(PRENATALDIAGNOSIS2000;20:811~818.Evaluat-ionoftheprenataldiagnosisoflimbreductiond-eficiencies;C.Stoll,如附件1)統計類似本案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之產前診斷率,僅22.7%。故尤醫師未診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難謂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謂有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
⒋小結:綜合兩造辯論意旨以及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三次鑑
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告尤宏娟為原告所實施之產檢過程均屬普通超音波檢查、而非3D等高層次特殊超音波檢查,而參照超音波檢查之相關醫學文獻,其檢查仍有相當之侷限性,統計類似本案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之產前診斷率僅有
22.7%,蓋或因超音波檢查探頭角度關係,或胎兒位置、胎動狀況、懷孕週數、羊水量以及母體脂肪層與子宮形狀(例如產婦有先天性異常之單角子宮合併殘角)等因素,均可能導致無法診斷出胎兒下肢異常情形。故本項爭點所要考量之問題,在於被告尤宏娟為原告產檢所實施之超音波檢查,按諸一般醫療常規能否判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殘缺情形,尚無從僅依被告尤宏娟曾為原告實施多次超音波檢查,逕行推論其必能判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殘缺情形,否則,類似本案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之產前診斷率即不致於僅有22.7%之統計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30頁以下),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實施超音波產檢過程仍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逕行推論實施多次超音波產檢必能判斷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又原告於98年1月20日16時10分16秒(懷孕12週又3天)及98年2月18日9時22分23秒、9時22分24秒(懷孕16週又4天)之超音波影像,仍可見胎兒左下之膝蓋以下「肢體之影像」,係指部分肢體非全部肢體而言;而原告至審判後階段所具體指摘之98年2月18日(妊娠16週,9時22分29秒)及98年3月28日(妊娠23週又1天,10時47分12秒、10時47分18秒,10時47分19秒)所施作之超音波影像,經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相關專科醫師對上述超音波影像仍無從判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尤宏娟擔任原告產前檢查醫師,依相關病歷資料超音波檢查結果而未判讀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自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㈡被告尤宏娟於98年2月18日為原告採集母血作唐氏症篩檢結
果,未建議原告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有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有所疏失?⒈被告尤宏娟於原告98年2月18日產檢時,曾為原告採集母
血作唐氏症篩檢,並經訊聯醫事檢驗所之唐氏症檢驗結果為1:38500,未大於270分之1。又其神經管缺損OSB(NTD)risk,1:18(highrisk)。甲型胎兒蛋白(AFP)評估值2.97,游離雌三醇(UE3)評估值0.43、絨毛性腺激素(β-HCG)評估值1.05、抑制素(InhibinA)評估值1.83(原告庭呈該檢驗報告附卷)。原告在98年2月23日到被告診所看檢驗報告時,被告尤宏娟並未建議原告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但當天有再作超音波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屬實。
⒉上述篩檢報告雖名為「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檢報
告」,惟其檢驗項目包括甲型胎兒蛋白(AFP)、游離雌三醇(UE3)、絨毛性腺激素(β-HCG)、抑制素(Inhib-inA)等項目,風險值評估項目則包括唐氏症、神經管缺損及愛德華氏症等在內,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篩檢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篩檢報告所作檢驗項目,並非只為篩檢唐氏症之風險值而已,尚包括神經管缺損及愛德華氏症等項目。又該篩檢報告在各項風險值評估結果下方緊接載明「當DownSyn-dromerisk≧1:270時,建議做產前染色體檢查以確認診斷」等語,該篩檢報告之背面「報告說明」欄內之「唐氏症風險值」內記載「唐氏症的發生率約為八百分之一,參照衛生署產前遺傳診斷補助標準,若風險值大於等於1:270為高風險族群,建議做產前染色體檢查以確認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4頁筆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見,該篩檢報告所設定之風險評估,原則上在DownSyndromerisk≧1:270時,始建議產婦作產前染色體檢查以確認診斷。而本件被告尤宏娟為原告採集母血後送請訊聯醫事檢驗作唐氏症檢驗結果為1:38500,亦有上開篩檢報告在卷可稽,其關於唐氏症之風險值評估既未大於或等於270分之1,被告尤宏娟因而未建議原告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似符合上開篩檢之相關說明。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周產期會訊記載「…若是懷有唐氏症胎
兒的孕婦,其血液中甲型胎兒蛋白(AFP)濃度會偏低,非結合型雌三醇(UE3)濃度亦偏低,人類絨毛性腺激素(β-HCG)濃度會偏高,InhibinA濃度亦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而本件原告採集母血檢驗結果,其甲型胎兒蛋白(AFP)之評估值為2.97MoM(見本院卷第17頁),其濃度顯然偏高,已與上述周產期會訊記載「懷有唐氏症胎兒的孕婦,其血液中甲型胎兒蛋白(AFP)濃度會偏低」有所出入;縱原告採集母血檢驗結果其中游離雌三醇(UE3)濃度偏低,而絨毛性腺激素(β-HCG)與抑制素(InhibinA)之濃度偏高,惟該次篩檢結果最終認為唐氏症風險值評估(DownSyndromerisk)僅有1:38500,明顯小於建議作產前染色體檢查以確認診斷結果之1:270,則參酌該篩檢報告之相關說明,似無建議做產前染色體檢查以確認診斷結果。由此可見,原告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針對本件甲型胎兒蛋白(AFP)、游離雌三醇(UE3)、絨毛性腺激素(β-HCG)、抑制素(Inh-ibinA)等四項檢驗項目之評估值所作論述(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書狀),要屬其個人主觀詮釋,尚不足採。至於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孕期唐氏症四指標母血篩檢試劑是否領有許可證,參酌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5日署授食字第0991610362號函、99年3月4日署授食字第099000948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22日FDA器字第0991753231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第66頁),似單純屬於醫療器材之管理問題而已,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尤宏娟未建議原告再進一步施作羊膜穿剌以檢查胎兒染色體狀況,有何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而有所疏失。
⒋另外,本院就本項爭議問題,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於101年5月16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8302號函檢送鑑定書認為:「以妊娠17週又5天之29歲孕婦而言,所檢測之唐氏症篩檢值,若高於1:270之機率,一般始會考量施行羊膜穿刺檢查胎兒染色體。本案產婦之檢驗結果唐氏症篩檢值為l:38500(低於1:270),未達侵入性羊膜穿剌之必要,又甲型胎兒蛋白2.97MoM偏高(參考值2.5MoM以下),神經管缺損OSB(NTD)風險值較高
1:18(參考值小於1:500)孕婦血中甲型胎兒蛋白偏高時,可能是胎兒有神經管缺損(如無腦症及脊柱裂)等。臨床上若出現母血甲型胎兒蛋白偏高,通常與胎兒染色體異常較無關係,故僅以超音波追蹤檢查胎兒腦脊髓神經及腹部之結構變化,排除胎兒結構上的異常即可。依據母血唐氏症篩檢之檢驗報告,尤醫師未建議本案產婦進行羊膜穿剌檢查,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背面至198頁),由此益見,被告尤宏娟依上開篩檢報告所載唐氏症風險值評估結果,未建議原告再進一步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以確認診斷結果,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㈢本件被告尤宏娟為原告實施產檢過程中所作超音波檢查及採
集母血作唐氏症檢查結果,雖未診斷出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而因未向原告說明其所懷胎兒之左下肢膝蓋以下肢體缺損,且未建議原告進一步作羊膜穿剌檢查胎兒染色體以確認診斷結果,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情形,已如前述。況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見,懷孕婦女如欲依上開規定實施人工流產,自須「有醫學上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情形為要件。而所謂「有醫學上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參照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三。」等語,又依該條之附件三則明訂「有關醫學上理由,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關於母體者㈠化學因素:如孕婦服用沙利竇邁度或誤食多氯聯苯等。㈡物理因素:如因診療需要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等。㈢生物因素:如德國麻疹病毒、小兒麻痺病毒之感染等。關於胎兒者由下列產前診斷方法,可確知胎兒為畸形者㈠羊膜腔穿刺術:⒈羊水生化檢查,發現開放性神經管缺損、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等。⒉羊水細胞培養後,經鑑定,發現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黏多醣貯積症等。㈡超音波診斷術: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尾骨腫瘤、裂腹畸形等。㈢胎兒內視鏡術: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㈣子宮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如血紅素病變、血友病、子宮內胎兒感染等。㈤絨毛取樣取術:取樣細胞經鑑定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重型海洋性貧血、黏多醣貯積症等。」,似不包括本件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在內。且就本項爭議問題,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表示「…臨床上胎兒四肢缺損,可能與羊膜之異常造成胎兒截肢有關[如文獻ClinicalandEpidemiologica-lStudiesofAmnioticDeformity,Adhesion,andMuti-lation(ADAM)SequenceinaSouthAmerican(ECLAMC)Popu1ation.AmericanJournalofMedicalGenetics2003,118A:135-145],不必然合併其他先天之畸形,不屬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但肢體之缺損可藉醫療科技彌補,並不構成流產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鑑定書),益見,本件胎兒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並不屬於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實施人工流產之範疇。則被告尤宏娟縱能判斷、告知胎兒之左下肢膝蓋以下缺損情形,原告仍無法依上開規定實施人工流產,自無侵害原告之生育自由權可言。
㈣由於被告尤宏娟為原告實施產檢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生育自由權之精神慰撫金,故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無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乙節,即無再分析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維國(即呂維國婦產專科診所)僱用被告尤宏娟為原告實施產檢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情形,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以及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生育自由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產下男嬰後需支付該男嬰在成年前之義肢費用1,655,656元、以及照顧患有唐氏症之男嬰所需照顧費用2,927,107元,以上合計共6,582,763元,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