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VandenB.法定代理人ReneLeC.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月紅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點參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下同)000000.8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74,988.3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各式花卉球莖等,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亦已全數收訖,從無任何爭議。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後90日內支付貨款,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至97年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14筆買賣(下稱系爭14筆買賣)之貨款,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被告業已於98年2月間償還原告歐元(下同)24,384.75元、3月間償還30,000元及10,000元、4月間償還5,830.65元、5月5日償還10,000元,另於5月29日償還10,000元,由此顯見被告對於積欠貨款一事並無爭執。惟於98年12月9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時,尚積欠貨款506,350.07元,原告曾於98年12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506,350.07元,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表達還款意願,雖於98年12月16日再償還17,083.18元,惟其後即未繼續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3筆貨款計474,988.32元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系爭14筆交易,均由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原告接受被
告所欲訂購之貨品數量與價格,就買賣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係大陸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下簡稱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①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訂單編號3202/07SM之
所發出,總金額63256.8元,被告尚餘300元未付,此有被告之匯款通知可證,顯見兩造業已就此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餘額300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又稱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29日分別償還之1萬元,非其所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訂單
編號3301/07SM向原告訂購Chile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TIBER-CH13/14」、數量:「35,000PCS、100CASE」、單價:「115歐元(1000PCS)」等5項標的,買賣價金65,953.7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8月10日開立發票。被告亦已支付部分貨款9,777.51元,此有被告之匯款通知可證,被告尚餘5,111.61元未付,顯見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111.61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③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訂單編號3703/07SM向原告訂購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
「A02A609SORBONE16/18」、數量:「75,800PCS、379CASE」、單價:「282歐元(1000PCS)」總買賣價金22,569.4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9月7日開立發票,顯見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22,569.45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6日以訂單編號
3803/07SM向原告訂購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609CSORBONNE-CH16/18」、數量:「84,000PCS、420CASE」、單價:「250歐元(1000PCS)」等4項標的,總買賣價金52,467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9月26日開立發票,顯見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52,467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6日以訂單編號
3805/07SM向原告訂購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025CACAPULCO-CH13/14」、數量:「94,500PCS、270CASE」、單價:「100歐元(1000PCS)」等4項標的,總買賣價金46,865.7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9月30日開立發票,顯見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46,865.75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⑥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6日以訂單編號
3802/07SM向原告訂購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609CSORBONNE-CH14/16」、數量:「23,100PCS、84CASE」、單價:「215歐元(1000PCS)」等3項標的,總買賣價金53,334.5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9月30日開立發票,顯見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53,334.50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⑦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6日以訂單編號
3804/07SM向原告訂購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956CSIBERIA-CH16/18」、數量:「92,400PCS、462CASE」、單價:「255歐元(1000PCS)」等2項標的,總買賣價金52,462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9月30日開立發票,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52,462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⑧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6日以訂單編號
3903/07SM向原告訂購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956CSIBERIA-CH16/18」、數量:「93,400PCS、467CASE」、單價:「255歐元(1000PCS)」等2項標的,總買賣價金52,467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9月30日開立發票,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52,467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⑨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27日以訂單編
號4101/07SM向原告訂購Chile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025CACAPULCO-CH18/20」、數量:「45,000PCS、300CASE」、單價:「310歐元(1000PCS)」等3項標的,總買賣價金49,602.5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10月8日開立發票,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49,602.50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⑩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6日以訂單編號
3905/07SM向原告訂購Chile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TIBER-CH16/18」、數量:「69,400PCS、347CASE」、單價:「250歐元(1000PCS)」等4項標的,總買賣價金53,457.1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53,457.13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⑪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96年9月10日以訂單編
號3904/07SM向原告訂購ChileBulbs所發出,訂單包括品名:「A02A956CSIBERIA-CH16/18」、數量:「52,400P
CS、262CASE」、單價:「250歐元(1000PCS)」等4項標的,總買賣價金48,248.5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96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48,248.50元。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⑫上開第(4)、(5)、(6)、(7)、(8)、(10)、(11)筆交易,
被告除已於96年9月6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發出編號3802/07SM、3803/07SM、3804/07SM、3805/07SM、3903/07SM、3904/07SM及3905/07SM等7張訂單,更於同日向原告發送電子郵件,告知其傳真7筆訂單,並分別載明3802/07SM之目的港為Shekou、3803/07SM、3804/07SM、3805/07SM、3903/07SM、3904/07SM及3905/07SM之目的港為YanTian。
⑬原告發票編號00000000係針對被告訂單編號4804/07SM之
買賣交易所發出,總買賣價金22,166.38元。被告並於96年10月30日向原告發送電子郵件,請原告傳真訂單編號4804/07SM之運送文件。兩造就此筆交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貨在案。是被告自應給付本筆買賣貨款22,166.38元。
⑭原告單據編號4399係關於被告訂單編號2703/08SA之買賣
交易,因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該筆訂單中「品名:ConcaD'or20/22」以及「品名:Manisa18/20」
2款貨品發現部分問題,故要求各扣除1箱之貨款,「ConcaD'or20/22」扣「歐元47.5元」、「Manisa18/20」扣「歐元72.75元」,合計120.75元。嗣被告另於97年9月16日向原告表示,將分別自已開立尚未支付之信用狀款中扣除15,936.50元以及120.75元,惟卻未說明為何逕自其訂單編號2703/08SA之應付貨款中扣除15,936.50元。而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僅提及「將由信用狀款中扣除歐元15,936.50元以及120.75元(原文:…WewilldeductEUR15,936.50&EUR120.25onopeningL/C…),非如被告所辯稱:「以原證29通知球莖異常要扣款歐元15,936元」云云。況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就貨品異常瑕疵扣款15,936.50元云云,無非係以被證17及被證22等為據。惟被證17之會議紀錄係以中文作成,而原告業務代表Auke不懂中文,且該會議紀錄其上亦無Auke之簽名,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更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扣款一事。又被證18之異常總結金額一覽表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從未見過此表,亦不同意其上所載異常金額。再者,被告提出被證23,辯稱此為原告出具之profomainvoice云云,然原告並未對被告發出被證23之profomainvoice。而被證24係原告催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信函,雖未提及前開爭議欠款15,936.50元,亦非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扣款,縱然被告認為其中部分貨品有問題而要求減少其中2箱貨款合計
120.75元,惟仍應給付扣除後之差額。被告竟毫無理由逕自應付貨款餘額中再扣除15,936.50元,洵屬無據。是就被告訂單編號2703/08SA之買賣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936.50元甚明。
⒉被告確實已於98年12月10日收訖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8年12
月9日98年國際字第1215號律師函,並於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未清款項事宜,…本公司已就本事件開會討論,並希望貴公司可以接受下列提議:本公司願意嘗試自2009年12月起繼續還款時程,按月支付貴公司歐元一萬元,假若貴公司可以接受且願意暫停進行法律程序,待收到貴公司之確認後,本公司將儘速安排付款…」。被告更將上開電子郵件傳真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訖。以上均清楚證明,被告業已自承其確實積欠原告貨款,僅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欠款。至於原告對被告98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之還款提議認為被告僅擬按月支付1萬元,則高達50多萬元之欠款,需4年之久始可能完全清償,且被告亦不願意提出擔保品,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實無任何保障,故原告即回覆礙難同意被告之提議。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由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 羅谷閣 致原告代表人Rene之信函,其內容表明原告向昆明芊卉公司追討系爭交易貨款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係由楊Jake自[email protected]發出,非自昆明芊卉公司發出,且該內容更無記載原告向昆明芊卉公司追討貨款。因此,上開電子郵件中「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未清款項事宜」所指之「本公司」當係指「被告公司」,絕非昆明芊卉公司。
⒊被告辯稱昆明芊卉公司向荷商訂貨,並以傳真要求被告代為
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船舶及船期,並副知原告或其他荷商出貨。被告於接獲昆明芊卉公司傳真資料後,即代為通知原告依傳真所載之產品編號、尺寸、數量及箱數出貨到昆明芊卉公司指定之港口云云,惟: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5、8、9、12、13、14及15,無法辨識係
由誰製作?係由誰提供予誰?所載內容又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有何關連,則文件之真正顯有可疑,更遑論被證13右上角載有「2010.09.20」之日期,顯見該些文件應係被告臨訟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前開文件之形式證據能力與實質證明力。
②被證6、7、9及10被告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船期等,更與
本件訴訟無關,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昆明芊卉公司訂購。
③由原證1至33以及被證1、2可知,系爭14筆買賣交易,均
係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原告接受被告所欲訂購之貨品數量與價格後,雙方就買賣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關係。原證5:被告2007年7月31日訂單編號3301/07SM訂單、原證8:被告96年8月7日訂單編號3703/07SM訂單、原證
10: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3803/07SM訂單、原證12: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3805/07SM訂單、原證14: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3802/07SM訂單、原證16: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3804/07SM訂單、原證18: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3903/07SM訂單、原證20: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4101/07SM訂單、原證22:被告96年9月6日訂單編號3905/07SM訂單以及原證24:被告96年9月10日訂單編號3904/07SM訂單等雖記載貨物目的地為中國港口,而被告為系爭貨物買受人,在國際貿易貨物買賣交易上,得要求出賣人將貨物交付至其指定地點。是本件被告指定系爭貨物交付地為中國港口,受貨人為「KunmingQianHuiSeed&SproutCo.,Ltd.」,僅表示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地點為中國,並非即謂該批貨物之買受人為中國之「KunmingQianHuiSeed&SproutCo.,Ltd.」,故並不影響或改變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且原告開具之發票,均記載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於收訖發票後,從未表示其並非買受人,亦從未要求原告更改買受人。況上開訂單皆與原證32訂單相同,均係由被告向原告發出,被告既已承認原證32所示之買賣交易,益證上開10張訂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再由原證31更證明,被告並未否認對原告尚有貨款未支付,被告臨訟竟誆稱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係昆明芊卉公司訂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又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從未提及編碼SA係被告本身訂購,
編碼SM係為昆明芊卉公司訂購,且此屬被告內部訂購作業事宜,與原告公司無關。又被告向原告發出之訂單亦從未提及其係代昆明芊卉公司為出貨通知,而被告設立於89年
4月,長期從事種苗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若僅係代理昆明芊卉公司發出貨通知者,豈有可能未於訂單或出貨通知上清楚載明買受人為昆明芊卉公司之理。被告推稱此或為其承辦人員不諳買賣交易所致,顯悖於常理,足見被告前開說法純屬臨訟編纂之託詞,毫無可信。
⑤被告復辯稱系爭第1筆買賣之貨款,係由昆明芊卉公司以
其設於香港子公司即香港芊卉種苗公司帳戶匯款入原告香港分公司抵沖歐元3萬元,有被證39至43之上海商銀匯款通知書等為憑云云。惟,由被證39上海商銀匯款通知書僅能得知:HongKongFloraSeed&SproutCoLtd.匯款港幣293,400元至VanDenBosHongKongLtd.;由被證41上海商銀匯款通知書僅能得知:HongKongFloraSeed&SproutCoLtd.匯款港幣102,500元至VanDenBosHongKongLtd.;由被證43兆豐銀行轉帳通知書僅能得知:Fin
eRetuneInc匯款1萬元至VanDenBosBV。然上開3筆匯款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買賣貨款爭議有何關係?又與被告所言之昆明芊卉公司有何關係?如何證明如被告所言由昆明芊卉公司以其香港子公司匯款給付原告?⒌被告另引被證17及被證4會議記錄,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訂
單並非被告訂購,惟上開會議記錄均係由被告片面製作,並無任何與會人員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是以其形式真正顯有疑義,更何況該會議記錄係以中文作成,而原告公司之人員Auke並不通曉中文,豈有可能對文件所載內容表示同意。
由上可見,被告引會議記錄以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之訂單並非其所訂購云云,顯屬無稽。
⒍被告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發出原證34之電子郵件中已自承確
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僅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原告表示擬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欠款。足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被告竟臨訟辯稱僅代昆明芊卉公司訂購貨物,並非買受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另辯稱被證34編號3603/08SA之出貨通知,係被證25
OrderConfirmation所訂貨品之部分出貨,惟被證25OrderConfirmation係96年6月15日發出,被告卻稱其於97年8月26日以編號3603/08SA通知原告出貨,顯見被告屢以毫不相關之文件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復辯稱被證35編號4101/08SA並非訂單,而為出貨通知,惟被告業已承認被證35編號4101/08SA單據,確實係由其向原告發出,所記載之貨物亦係其向原告訂購,則該文件名稱為何,毫不影響買賣關係確實已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
⒏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筆
錄之證據能力問題,「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並未有所明定,且該協議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無法認定該協議位階等同法律。本件雖係依被告聲請而為囑託調查,請昆明芊卉公司函覆所詢事項。經法務部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調查取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嗣以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7號函回覆查詢結果(下稱「大陸地區法院調查回函」),並隨函檢附①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②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出具之「VDB荷蘭公司與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相互協商付款的情況說明」及③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提供之財務帳單等3份附件(詳鈞院本院卷第308頁至329頁)。惟該回函附件1「調查筆錄」記載之「羅谷閣」等人之身分如何,究竟是否為證人,其適法性如何等,皆有疑義。且前開「調查筆錄」記載之「羅谷閣」等人均未經具結,即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否則自屬違背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更遑論,本件並未賦予原告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縱認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之調查筆錄等有證據能力,惟昆明芊卉公司羅谷閣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僅為其片面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毫無佐證之言,委無可採信,更何況羅谷閣已承認昆明芊卉公司並無任何相關報價單或訂單。又訴外人昆明芊卉公司雖陳稱系爭14筆買賣交易為該公司之交易,且欠款金額為489266.89元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認系爭第13筆及第14筆買賣交易確實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而系爭第1至12筆買賣交易與系爭第13、14筆買賣交易之成立方式均相同,皆係由被告向原告發出訂貨通知,被告既已自認該等交易確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豈有可能同時係訴外人昆明芊卉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由以上被告與訴外人昆明芊卉公司之說詞相互矛盾不一致可知,被告意圖將本件對原告應給付積欠貨款之責任推卸予訴外人昆明芊卉公司,藉此逃避依雙方間買賣關係應對原告給付欠款之義務,其臨訟推諉,顯無足取。至於大陸地區法院調查回函另檢附昆明芊卉公司出具之「VDB荷蘭公司與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相互協商付款的情況說明」,形式上仍僅不過係該公司單方說詞,觀其內容則與昆明芊卉公司羅谷閣所稱內容相近,並非客觀證據,要不足以為佐證。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14筆貨物,並本於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除就附表編號第13、14筆買賣為承認外,餘均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至第12筆交易,有買賣契約存在。因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2筆買賣,均係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故被告無法提呈訂購單據。此外,被告並未曾發函原告表示還款意願,原告恐有誤會。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2筆買賣並非被告所訂購,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況系爭買賣之貨款於96年11月4日至97年2月26日間已發生,原告在於98年2月26日向被告催繳貨款時,並未將系爭12筆買賣之貨款列入,足證原告明知該12筆貨款係昆明芊卉公司所欠,臨訟歪曲事實,企圖向被告取償。
㈡附表編號第13筆所示15,936.50歐元之貨款,雖係被告所訂
購,惟因百合球莖有異常之瑕疵,此有異常報告表及相片附狀可稽。至於各該異常扣款之金額,已於97年8月26日與原告公司業務代表AUKE在被告公司開會時,逐筆逐項討論並確認,而同意扣款15,936.50歐元,此有會議紀錄(被證17)及異常總結金額一覽表附狀可考。又本筆貨款被告係以L/C信用狀支付,當初被告申請銀行開立L/C時,已將原告各次出貨金額加總,扣除異常扣款之15,936.50歐元,及2703/08SA少裝2箱之百合球莖,〔此有原告開立之INVOICE、Packin
gList上所載箱數154箱,與被告之PACKINGLIST所載箱數共152箱,可供核對〕應扣120.25歐元,通知原告公司確認後,始簽發ProFormaInvoice予被告,此觀ProFormaInvoice上所列金額38,617.83歐元與被告扣減後通知確認之金額,分毫未差,已足證明。況98年2月26日原告函催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無該筆15,936.50歐元,更足證之。
㈢原證1之商業發票左上角所載之英文,確係被告之英文名稱
公司及住址,但系爭貨物既非被告所訂,原告出具與被告即有未合。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確曾收到原證2之律師函。
㈣被告曾向原告訂貨,尚有部分貨款未償,故於98年2月間償
還原告24,384.75元;4月間另償還5,830.65元,此有被證1之匯款通知(REMITTANCEADVICE)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證明單可證,惟此部分貨款之給付,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無關。
㈤原告所援之ShippingAdivice及ShipmentCodeNo文件,固
印製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因早年即與荷蘭諸家百合球莖之生產商有生意往來,故而,與荷蘭船務代理公司DENKERS訂有代理合約。昆明芊卉公司向荷商訂貨,須出貨時,即以傳真要求被告代為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裝運船舶及船期,並副知原告或其他荷商出貨。被告於接獲昆明芊卉公司傳真資料,如百合球莖是荷蘭產(即產品編號後無產地註記者),被告即依傳真上所載之產品供貨商、箱數、指定港口及預計抵港之時間,代為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裝運船舶及船期,並副知原告該航次所要出貨之產品編號、尺寸、數量、箱數,DENKERS公司於安排妥當後,即傳真確認單與被告。被告就昆明芊卉公司向原告或其他荷商DEJ.VWS.GAV.KV等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代為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裝運船舶、船期,並副知原告或其他荷商出貨,或代為通知匯款訊息,惟此均係買賣關係成立「後」,履行階段所為,要不得以此反推系爭第1筆至第12筆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㈥被告所提異常報告表所檢附之相片,除指出百合球莖之瑕疵
外,並有田0生產情況可查。於97年8月26日會議時,Auke親自檢證屬實,而同意扣款。被證17之VandenBos會議記錄,與被證4之VondenBos會議記錄形式相同,Auke均未簽名。而就瑕疵查證及扣款,被告編列有被證18之英文表格,可供Auke逐筆與相片核對,自無Auke不懂中文之問題。況原告已承認被證4之會議結果並撤回系爭第14筆貨款之請求在案,然就同一處理方式之被證17,否認真正,核無理由。就同意扣款部分,參照被證18表載欄位,第2欄「Item」(產品編號)、第3欄Variety(品種)、第4欄Size(尺寸)、第5欄Code(船期)、第6欄Lotno(荷農生產品批號)等各項,對照「異常報告表」上相對應之各欄,及相片中原告公司出具之外箱標籤單其上Lotno,均屬相同。從而,在瑕疵球莖相片中,既已檢附原告出具之外箱標籤,一併照相,供Auke查驗屬實,原告空言否認編號與其所逕稱之訂單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㈦原證4等匯款通知書,固係以被告名義發出,惟此乃因被告
之從業人員並非習法之人,無法明確辨明代理關係,致未揭明代理通知之意旨,然觀諸附註欄第1行所載之「香港芊卉公司」,則是昆明芊卉公司之子公司,與被告無關,否則昆明芊卉公司斷無以其子公司帳戶付款之理。而匯款通知書格式雖屬相同,但從相關內容記載所「××SM」(sailmainland)與「××SA」(sailtaiwan),惟SM是昆明芊卉公司訂貨,SA才是被告訂貨,已足以辨明,原告卻含混其詞,未予指明。又原證31致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大 律師之電子郵件,實係昆明芊卉公司 楊燦 (楊JAKE)轉寄該公司總經理羅谷閣(JasonLo)致原告公司代表人Rene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明確表明原告就系爭買賣係向昆明芊卉公司追討貨款,昆明芊卉公司希望原告停止法律行動,協商付款計畫即每月給付原告公司1萬元等情,益證系爭買賣係昆明芊卉公司向原告訂貨,與被告無關。詎原告明知於此,卻將該函誤植係被告公司所發。另原證32雖係被告所發之「運送通知」即「出貨通知」,此觀主旨載明英文ShippingAdvise自明,惟原告故意將之譯為「貨物訂購」運送通知,並將之充作「訂單」,極盡誤導之能事,至屬不該。準此,原證5、8、10、
12、14、16、18、20、22、24均是被告代為通知原告出貨之文件,非被告之「訂單」。被證13之傳真日期「2010.9.20」係因被告一時找不到該紙傳真資料,始通知昆明芊卉公司補傳,提出為證,特此敘明。原證28係昆明芊卉公司要報關領貨,因文件正本寄達大陸須一定時間,須先以傳真資料提前報關作業手續,故委請被告代為函催而已,此亦係昆明芊卉公司訂購之後所為,原告以此遽謂系爭第12筆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自不足採。
㈧本件係屬百合花球莖之國際貿易,相關之百合花球莖,出產
時間不同、產地不同、品名不同、規格尺寸不同、單價亦異,出賣方於交易前,照例會出具報價單,讓買受方得以知悉貨物之各項資訊,然後下單訂購,否則買受方實無法確知出賣方存有何年生產?何種品名?何種規格之百合球莖?是原告收到訂單或訂購,則會出具訂單確認,原告亦自陳:原告接受被告所欲訂購之貨品數量與價格後,雙方就買賣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關係等語,原告既持有系爭貨物交易之訂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訂單」為證。被告依法無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至第12筆貨物,無買賣關係存在之義務。況百合花球莖之買賣,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國際貿易,並非現場現貨交易,買者並不能確知賣者有何種種類之球莖、尺寸、數量可供出售,且價格為何?亦不可能不事先談妥,即可貿然片面指定品名、尺寸、數量及單價,要求賣方出貨。因之,原告援引之原證5、8、10、12、
14、16、18、20、22、24、26及28之證據,均是被告代昆明芊卉公司所為之「運送通知」即「出貨通知」(ShippingAdvice)以之代為通知原告出貨到大陸。依百合花球莖交易習慣觀之,該通知絕不可能係訂單,而在此通知之前,昆明芊卉公司應有向原告訂購之單據或會議紀錄。詎原告在向昆明芊卉公司索討系爭貨款未果,意圖轉向被告索取,不惜歪曲事實,故意不提出昆明芊卉公司相關之訂單資料,並強將上開ShippingAdvice,譯為「貨物訂購」,並將之充作「訂單」,極盡誤導法院之能事,至屬不該。
㈨又百合花球莖之買賣,係採預購制,先行預購,因百合花球
莖係於春天下種,約於10月份至11月份始能採收。經過清洗、分級、包裝、冷藏(約-1.5℃)才能準備出貨。而荷蘭到台灣船舶航行約1個月,故2006年或2007年初訂購之百合花球莖,最快亦需到2008年1月份才會出貨到台灣。而附表編號第13筆、第14筆交易,係被告於2007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所訂購,茲說明如下:
①Auke於96年3月20日偕同原告公司總經理Frans訪台,並於
被告公司召開會議,席間Auke提出Crop2007報價單,被告於會議中當場訂購Concador18/2010萬peces經議價後以1,000peces為310元成交、Concador20/225萬peces、380元/1,000p;Manissa16/18、7萬5,000peces、385元/1,000p;Manissa18/20、7萬5,000peces、485元/1,000p,此有被證27之96年3月20日VandenBos會議紀錄可稽。被告並收到原告於荷蘭時間96年3月20日所發用以確認之電子郵件。同日會議被告尚要求原告提報Crop96的法國百合花球莖之價格與數量,原告隨即於翌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確認報價與可售之最多數量。
②被告於96年5月28日發電子郵件向Auke詢問原告Crop96、
MarcoPolo12/14報價為何?可否於97年1月5日運到台灣?Auke於9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MarcoPolo12/14一櫃、37萬4,000peces、112元/1,000p,可於97年1月5日運到台灣。被告於96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訂購MarcoPolo12/1437萬4,000peces,限於97年1月5日抵台,並希望議價為110元/1,000p。原告即向被告回覆,稱花農無法保證抵達之時間,並要求延遲至97年1月15日抵台。被告遂於96年6月13日回覆與原告,同意延遲至97年1月15日抵台。原告即於96年6月14日回稱:原告已向2位花農購買MarcoPolo17萬5,000peces,價格為112元/1,000p,目前仍繼續向其他2位花農協商購買全部數量……,明天會請Sonja出具「訂購確認單」,數量係一40呎貨櫃的量等語。原告嗣於96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於被證25訂購確認單(orderconfirmation)新增訂購37萬4,000pecesMarcoPolo12/14一事在案。
③承上所述,附表編號第13筆、14筆買賣之貨物,係被告於
會議中當場下訂,或以email下訂,均無訂單之編號。至於證人 何伊文證 稱:「(提示原證一)所提示資料就是國外廠商傳真來請款的單據,如果是大陸芊卉的貨我就會轉傳給大陸芊卉,因為傳真過來的資料會有訂單編號,訂單編號台灣與大陸是不同的,台灣的訂單編號是電腦編號,如果有訂單編號應該是由台灣出貨」等語,其所稱之「訂單編號」,應係指Invoice上Reference欄編號而言,即SM是昆明芊卉公司訂貨,SA才是被告訂貨。另原告提呈之Invoice上之「OrderNo」並非被告所編。
㈩就原告提出原證34之電子郵件,就其始末說明如后:
①97年2月4日昆明芊卉公司從其香港子公司(HONGKONGFIO
RASEED&SPROUTCo.LTD)之帳戶匯款港幣92萬950元(其中150元為匯費),折合8萬元至原告香港公司(VAN
DENBOSHONGKONGLTD),隨即傳真被告,並告知被告代其通知原告,已匯款8萬元,結清00000000及00000000兩張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
②被告遂於97年2月5日10時40分,代昆明芊卉公司發電子郵
件向Auke告知昆明芊卉公司已匯款8萬元乙事,並代昆明芊卉公司求情。惟被告公司執筆人員非習法之人,雖在函文開頭表明係關於昆明芊卉公司付款乙事,然未於函文中表明代理之意旨,猶以昆明芊卉公司之地位為表述。而被告從未承認有積欠原告系爭第1筆至第11筆(按發函之日期係97年2月5日,第12筆貨款到期日97年2月26日尚未屆至)貨款之情事。
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1,確係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羅谷閣(
JasonLo)以該公司楊燦(楊JAKE)之flora962005@hotmai
l.com帳號(下稱楊燦之電子信箱)於97年12月15日發函與原告公司之Rene:
①早在97年8月26日原告公司業務代表Auke至被告公司開會時
,即已提到昆明芊卉公司貨款之問題,當時被告已向Auke澄
明,被告僅代辦出貨,請Auke到昆明芊卉公司找羅谷閣談,Auke即表示近日會安排與原告公司高層同行拜訪昆明芊卉公司 羅總 ,商討帳款問題。
②98年2月18日Auke至被告公司開會時提及昆明芊卉公司帳款
問題,並與昆明芊卉公司討論多次而無法得到肯定的回覆,希望被告幫忙轉達,被告即告知Auke訂單是他跟昆明芊卉公司洽談,帳款問題,被告只能幫忙轉達。Auke並提到原告與昆明芊卉公司協議之帳款約還有51.9萬元,昆明芊卉公司於98年2月20日前需支付3萬歐元,之後每個月支付1萬元,此已是原告最大讓步,並表示不惜以昆明芊卉公司帳款杯葛被告新的採購案。
③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固曾收到原證2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何
美蘭律師之函文,但因事涉昆明芊卉公司訂貨之欠款,被告乃將之傳真與昆明芊卉公司處理。昆明芊卉公司之總經理羅谷閣才會於98年12月15日以楊燦之電子信箱帳號發函與原告公司Rene。原告並早以楊燦之電子信箱帳號相互聯絡,此觀96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SonjaBuurman發電子郵件至楊燦之電子信箱帳號中,並副知被告之員工WendyHo(即 何文尹 ),要求貨物到達港改為鹽田港(Yantian)。在此之前之96年11月20日昆明芊卉公司之楊燦亦是以前
開電子信箱帳號,發函與原告公司之Sonja,告知庫存檢查結果係正確等情。而該原證31函文,既是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羅谷閣(JasonLo)以楊燦之電子信箱帳號所發,文中提及之「本公司」當然係指昆明芊卉公司。又「按月支付貴公司1萬歐元」,亦有Auke於98年2月18日來被告開會轉知昆明芊卉公司應於每月支付1萬元之跡證可循,益足證明與被告無關。
關於系爭第1筆買賣貨款63,256.80元,係昆明芊卉公司於98
年2月20日以其子公司香港芊卉種苗公司帳戶匯款港幣293,450元(其中50元為匯費)至原告香港分公司(VANDENBOSHONGKONGLTD)抵沖3萬元。嗣後始委由被告於98年2月23日以REMITTANCEADVICE代為通知原告,已匯款3萬元;昆明芊卉公司於98年3月30日以香港芊卉種苗公司帳戶匯款港幣102,550元至原告香港分公司抵沖1萬元,嗣後再委由被告於98年4月1日以REMITTANCEADVICE代為通知原告,已匯款1萬元;昆明芊卉公司又於98年5月4日以其香港芊卉公司另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FINERETUNEINC)匯款1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嗣再委由被告於98年5月5日以REMITTANCEADVICE代為通知原告,已匯款1萬元。準此以觀,上開3筆匯款均是昆明芊卉公司給付予原告,與被告無關。縱被告所發之匯款通知函(REMITTANCEADVICE)未揭明代理昆明芊卉公司之意旨,亦不得以此遽認系爭第1筆買賣,為被告訂購。
原證35、36被告公司員工WendyHo所代為聯絡者,為原告
智利產之球莖,因船期係請原告代為安排,故要求其提供相關出口單據,此觀原證35下半段原告公司Sonja寄與WendyHo之電子郵件主旨欄載明:Statusharvestchilecrop2007(96年智利產作物採收狀況)。原證36下半段Sonja寄給WendyHo之電子郵件,亦提及伊收到Chile寄來的mail……等語,即足明晰。原證35、36均載明3301/07S「M」(即第33週第1趟次/2007年、運送至大陸),顯係昆明芊卉先前即已訂購之球莖,嗣後委由被告代為聯絡運送至大陸,並非被告訂購之貨物,自難以此遽認系爭第2筆買賣,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係基於海峽兩岸司
法互助協議所為調查結果,並非傳訊羅谷閣為證人,因此羅谷閣有無具結,並不影響其筆錄之證據能力。況且,該調查筆錄,每一頁均經羅谷閣及陪同律師 楊永明 簽認,已足確保供述之真正,自得為證據。原告認此調查筆錄,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云云,要有誤會。至於羅谷閣之所以會陳述:「(問:你們查看的金額是多少?你們的財務查的與我們提供給你們的14份是否一致?)答:是的,是14份,發票號也是,金額總數都是489266.89歐元……」等語,係因調查者未闡述問題之真意,僅命羅谷閣指出14筆交易中,那些是昆明芊卉公司所購?並僅以文件上之交易筆數與金額,讓羅谷閣比對,所衍生之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7年間向原告訂購各式花卉球莖等,
惟其中如附表所示14筆交易之貨款,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迄至98年12月9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時,被告尚積欠貨款506,350.07元,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雖表達還款意願,並於98年12月16日償還如附表編號第14筆貨款17,083.18元,惟其後即未繼續還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第1至第13筆之貨款計474,988.32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原證3、6、9、11、13、
15、17、19、21、23、25、27)、匯款通知(原證4-1、4-2、4-3、7)、出貨通知(原證5、8、10、12、14、16、18、
20、22、24)、被告於96年9月6日、96年11月30日、97年9月16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26、26-1、28、28-1、29、29-1)、被告簽收之郵局回執(原證30)及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傳真(原證31、31-1)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對其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aiwanFloraSeedInt.Co.
LTD」,及如附表編號第13筆、第14筆(已付清)之交易為被告所訂貨固不爭執,惟否認如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2筆之交易為被告所訂貨,辯稱:如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2筆之交易為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並非被告所訂購,原告所提原證
5、8、10、12、14、16、18、20、22、24、26、28之證據均是被告代昆明芊卉公司所為之「運送通知」即「出貨通知」(ShippingAdvise),以之代為通知原告出貨到大陸,該出貨通知絕非訂單,昆明芊卉公司應有向原告訂購之訂單或會議紀錄;原告所提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2筆商業發票,係原告片面所為,該12筆交易並非被告所訂購,被告無法以之作為列帳憑證,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意義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5、8、10、12、14、16、18、20、22、24證
據係被告公司以自己公司英文名稱即TaiwanFloraSeed
Int.Co.LTD發給原告之出貨通知(SHIPPINGADVISE),其上載有訂貨物品名、數量、單價,該出貨通知上並未表明被告係代昆明芊卉公司所為出貨通知,故該出貨通知應為被告向原告訂貨之訂單。
⑵本院囑託法務部函查系爭14筆貨物是否為昆明芊卉公司所
訂購,經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調查取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7號函回覆查詢結果,並隨函檢附①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②昆明芊卉公司出具之「VDB荷蘭公司與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相互協商付款的情況說明」及③昆明芊卉公司提供之財務帳單等文件,有上開函文及文件附卷可稽。依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所載,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羅谷閣於調查時承認收到如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4筆之貨物,貨物金額、品種、質量方面尚有爭議,並陳稱:「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與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是2個獨立的法人,財務上也是獨立核算的,台灣那邊的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劉月紅,與我公司的董事長是夫妻,我們是通過郵件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發貨給我們,但發票原告公司都簽給台灣公司的芊卉公司,他們認為昆明芊卉公司與台灣的芊卉公司是分公司與總公司的關係,但其實我們是2個獨立的法人。我們收發貨與發票的開發是2個不同的線,這種交易模式已經有7、8年了,都是我們利用郵件的方式訂貨,原告公司直接發貨給我們的,但發票原告是發給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羅谷閣陳述如果屬實,亦即包括如附表編號第1筆至第12筆之交易均係昆明芊卉公司以郵件向原告所訂購,發票是原告開給被告公司乙節屬實,則昆明芊卉公司應可提出其以郵件向原告所發之訂單,以證實羅谷閣所述實在。況系爭12筆交易既有爭議,尚未結清貨款,昆明芊卉公司自應留存訂單予以資核對,總經理羅谷閣竟稱「現在人員都已調走,我們沒有相關報價單及該公司訂單」等語,足見羅谷閣於前揭調查時所為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昆明芊卉公司既未能提出其向原告訂貨之單據資料,益見系爭12筆貨物並非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確係被告所訂購。
⑶再者,系爭12筆交易之發票係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該12筆交易並非被告所訂購,被告無法以之作為列帳憑證,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意義云云,如果屬實,被告何以收受系爭12筆交易之發票,又何以未要求原告將發票抬頭改為昆明芊卉公司,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⑷原告於98年12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原證2)催告被告於文
到後7日償還貨款506,350.07元,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傳真(原證31、31-1)表示:「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未清款項事宜,…本公司已就本事件開會討論,並希望貴公司可以接受下列提議:本公司願意嘗試自2009年12月起繼續還款時程,按月支付貴公司歐元1萬元,假若貴公司可以接受且願意暫停進行法律程序,待收到貴公司之確認後,本公司將儘速安排付款…」等語,顯見被告自承確實積欠原告貨款未付。
被告雖辯稱:該函文既是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羅谷閣(JasonLo)以楊燦之e-mail帳號(flora962005@hotmai
l.com)所發,文中提及之「本公司」當然係指昆明芊卉公司,又「按月支付貴公司1萬歐元」,亦有Auke於98年2月18日來被告公司開會轉知昆明芊卉公司應於每月支付1萬歐元之跡證可循,益足證明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傳真(原證31、31-1)係由「楊[email protected]」發出,並非由昆明芊卉公司發出,其上並無任何記載係由昆明芊卉公司所發出;再者,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係以被告為受文者寄出,且被告確於98年12月10日收訖前開律師函,此有被告公司蓋章簽收之郵件回執為證,故該傳真回函所載「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未清款項事宜」所指之「本公司」當係指被告公司,絕非昆明芊卉公司,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Auke於98年2月18日至公司開會轉知昆明芊卉公司應於每月支付1萬歐元云云,乃係被告自行所為中文會議紀錄,既未經原告簽名,難認屬實。
㈢被告復辯稱:如附表編號第13筆交易雖係被告所訂購,惟因
百合球莖有異常之瑕疵,此有異常報告表及相片可稽,各該異常扣款之金額,已於97年8月26日與原告公司業務代表AUKE在被告公司開會時,逐筆逐項討論並確認,而同意扣款15,
936.50元,此有會議紀錄(被證17)及異常總結金額一覽表(被證18)可考;又此筆貨款被告係以L/C信用狀支付,當初被告申請銀行開立L/C時,已將原告各次出貨金額加總,扣除異常扣款之15,936.50元,及2703/08SA少裝2箱之百合球莖,應扣120.25元,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確認後(被證22),始簽發ProFormaInvoice予被告(被證23),此觀ProFormaInvoice上所列金額38,617.83元與被告扣減後通知確認之金額,分毫未差,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扣款云云。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第13筆訂單編號:2703/08SA,原告則以97月6月26日、OrderNo.320207及編號00000000之發票(被證19)確認前開被告訂購,被告嗣於97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原證29、29-1)向原告表示略以:關於訂單編號:2703/08SA及原告發票編號320207(應為發票編號00000
000、OrderNo.320207之誤)之買賣交易,該筆訂單中2款貨品發現部分問題,故要求扣除扣除2箱之貨款,合計120.75元等語,嗣後被告另於97年9月16日電子郵件(原證29、29
-1)向原告表示:將分別由已開立尚未支付之信用狀款中扣除15,936.50元以及120.75元等語,有上開發票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告於97年9月16日電子郵件並未說明何以扣款15,936.50元,被告雖據97年8月26日會議紀錄、異常總結金額一覽表主張原告同意扣款15,936.50元,但該會議紀錄、異常總結金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原告業務代表Auke之簽名,難以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扣款15,936.50元。況該會議紀錄之英文附件關於系爭訂單編號:2703/08SA,發票編號320207之瑕疪貨物,註記中文「待結果後討論」等字,原告是否同意扣款自非無疑。再就被告所提其通知原告扣款之確認函(被證22),其右上角載明「請原告確認並簽回(Pleasecheckandsign)」,被告既未提出原告簽回確認函,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業已同意其上所載扣款金額。另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ProFormaInvoice(被證23),業經原告否認該函為其所出具,亦難據為被告同意扣款之證據。至於原告於98年2月25日催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信函(被證24)僅列3筆欠款金額,縱未列入系爭第13筆欠款,亦難認與原告是否同意扣款有何關聯。是以,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第13筆交易貨款,因原告同意扣款15,936.50元,已無任何欠款云云,洵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原告已將貨品將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支付前開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988.32歐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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