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沈明德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聲請書誤載為「審訴字」)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20日及100年4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90日,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明德前於100年4月1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各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96號各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手法均係趁被害人不備竊取店內陳列之X-BOX360Kinect遊戲機後再予轉售牟利,兩罪之關聯性密切,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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