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0號原告春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辛明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841元及遲延利息等(見本院卷第4頁書狀);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提出準備書㈠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96,90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書狀);繼於101年1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㈡,再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59,0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書狀),核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9日得標承攬被告「99年幼稚園新建工程」,並於99年7月8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嗣原告已於100年3月25日竣工,並於100年4月14日結算驗收完成,被告並已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計14,998,112元。而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該工程契約之工程設計圖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不符或漏列以及數量不足情形,遂於99年9月15日以工程提問單向監造 魏秋平 建築師及被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旋於99年9月17日邀請原告召開工程協調第一次會議,決議「有關追加減預算,依據法規規定辦理」等語,之後魏秋平建築師於99年9月23日以平設字第990923號函回覆原告所提問事項,據此可知,被告就原告所陳報之追加減預算部分,並非拒絕,而係指示原告依法規規定辦理。不料,原告在確認相關追加減帳後,於100年3月18日將追加工程明細表函送魏秋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追加,事後並一再以口頭方式要求魏秋平建築師辦理,惟均遭置之不理。然而,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包括:「甲種安全圍籬H=240CM」、「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關於壁面裝修工程之「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砂漿,第1類水泥,面層粉光」、「牆面貼花崗石板」、「牆面貼不定形馬賽克,安全導角,厚度7~9MM」、「木格柵(免護木漆)」、關於地坪裝修工程之「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砂漿,第1類水泥,面層粉光」、「輕隔間牆(熱固性樹脂板)」、「輕隔間牆(防潮板)」、「鋁板指示牌」、「PVC(E)管1英吋導線管」、「PVC(E)管1/2英吋導線管」、「PVC600V導線14度」、「PVC600V導線5.5度」、「PVC600V導線2.0度」、「廣播喇叭LW壁掛式」、「緊急照明燈27W掛壁式」、「地板舖粒徑」等工程數量,均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詳如附件三之「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10%以上項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項目逾契約約定10%部分之工程款計為517,230元。另外,關於原告所施作之「選擇材料回填,排卵石工資」、「樓梯外牆上緣預鑄PC板收邊條」、「木格柵(有護木漆)」、「配管另料及五金」、「配線另料及五金」、「施工工資」、「行動不便者馬桶L型及T型安全扶手」、「行動不便者馬桶L型及折疊型安全扶手」、「系統程式設定測定」、「廣播移報」、「緊急逃生出口標示燈LED」、「逃難方向標示燈LED」、「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殘障停車位劃線」等工程項目,詳如附件二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部分)」所示,係原工程契約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而必須施作者,故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第4條第㈢項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計為141,866元。以上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合計共659,096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其一,原告雖主張其施作本件工程,關於如附件
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10%以上項目明細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包括:「甲種安全圍籬H=240CM」、「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關於壁面裝修工程之「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砂漿,第1類水泥,面層粉光」、「牆面貼花崗石板」、「牆面貼不定形馬賽克,安全導角,厚度7~9MM」、「木格柵(免護木漆)」、關於地坪裝修工程之「水泥沙漿粉刷,
1:3水泥砂漿,第1類水泥,面層粉光」、「輕隔間牆(熱固性樹脂板)」、「輕隔間牆(防潮板)」、「鋁板指示牌」、「PVC(E)管1英吋導線管」、「PVC(E)管1/2英吋導線管」、「PVC600V導線14度」、「PVC600V導線5.5度」、「PVC600V導線2.0度」、「廣播喇LW壁掛式」、「緊急照明燈27W掛壁式」、「地板舖粒徑」等工程數量,均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等語,然而,該附件三之文件,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過工程監造單位審認,自難信為真正。更何況,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廠商完成履約所必要者,仍應由廠商責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故本件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承攬方式,則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應以合約所附設計圖說為準,如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有增減時,自得以變更契約調整之,然如未變更契約即不得要求變更工程之承攬總價,其理甚明。本件被告既自承從未辦理變更契約,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請求逾10%部分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其次,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二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部分)」所示包括:「選擇材料回填,排卵石工資」、「樓梯外牆上緣預鑄PC板收邊條」、「木格柵(有護木漆)」、「配管另料及五金」、「配線另料及五金」、「施工工資」、「行動不便者馬桶L型及T型安全扶手」、「行動不便者馬桶L型及折疊型安全扶手」、「系統程式設定測定」、「廣播移報」、「緊急逃生出口標示燈LED」、「逃難方向標示燈LED」、「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殘障停車位劃線」等工程項目,係原工程契約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而必須施作等語,然而,該等工作內容,在本件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均已臚列,並無「漏列」情形,且不符合契約約定須先「經機關確認」漏列情形,甚至從未辦理契約變更,在在與契約第4條第㈢項所約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亦無從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9年6月9日得標承攬被告「99年幼稚園新建工程」
,並於99年7月8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已提示兩造確認)。㈡嗣原告於100年3月25日竣工,並於100年4月14日結算驗收
完成(詳如原證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已提示兩造確認),被告並已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計14,998,112元。
㈢兩造就上開契約並未約定變更工程。
㈣原告所提出附件三之「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
10%以上項目明細表」文件,其內有關合約單價、合約(數量、金額)欄之記載事項,均為真正(但兩造對於該附件所載實做數量部分有所爭執)。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㈡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數量增加逾10%部分之工程款517,230元(詳如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之附件三所示,已提示兩造確認),有無理由?此又涉及:
⒈原告主張相關工程實做數量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如果屬實,是否符合工程採購契約
書第3條第㈡項所約定的增減契約價金要件?㈡原告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㈢後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本院卷第60頁之附件二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部分)」所示工程款141,866元,有無理由?此又涉及:原告施作如附件二所示的工作內容,是否符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㈢項後段所指之「漏列」情形?
伍、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數量增加逾10%部分之工程款517,230元(詳如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之附件三所示),為無理由:
㈠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
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㈡又公家機關之預算有限,為便於控制營建預算之立場,並
避免承攬人先以低價競標、再於得標後任意要求加價之情形,常有採用總價承攬之必要。而為調和總價承攬可能產生之明顯誤差,工程實務上乃以變更設計方式加以調整,亦即非經變更設計即不得要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本件兩造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見,兩造已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為原則,僅於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否則,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屬固定。上開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另又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然已將實作數量納入考量,寓有「單價承攬」之色彩。準此以觀,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應非單純之「單價承攬」或「總價承攬」契約,而係兩者兼具之混合型承攬契約,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不全以契約約定之總價為據,仍應考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此與單純之「總價承攬」契約有所不同,然而,施作數量有增減致與契約預定之數量不合時,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而非如「單價承攬」契約一般,完全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易言之,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之數量有所增減時,並非當然得於約定總價外另行請求,仍必須以變更契約增減價金之方式辦理後方能請求,否則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即無意義,將不利於被告(公家機關)控制營建預算之立場。
㈢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甲種安全圍籬H=240CM」、「竹節
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關於壁面裝修工程之「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砂漿,第1類水泥,面層粉光」、「牆面貼花崗石板」、「牆面貼不定形馬賽克,安全導角,厚度7~9MM」、「木格柵(免護木漆)」、關於地坪裝修工程之「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砂漿,第1類水泥,面層粉光」、「輕隔間牆(熱固性樹脂板)」、「輕隔間牆(防潮板)」、「鋁板指示牌」、「PVC(E)管1英吋導線管」、「PVC(E)管1/2英吋導線管」、「PVC600V導線14度」、「PVC600V導線
5.5度」、「PVC600V導線2.0度」、「廣播喇叭LW壁掛式」、「緊急照明燈27W掛壁式」、「地板舖粒徑」等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均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附件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10%以上項目明細表」暨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486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 江晨睿 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筆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之上開文件為原告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縱然為真,僅在證明原告曾自行以上開文書詮釋其主觀上認知之內容而已,該文書既未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尚難遽採。而證人江晨睿於作證時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作證內容恐有偏頗一方之虞,否則,其所製作之文件如確與真實施作情形相符,何以從未獲得監造單位或被告之審核簽認。且再證諸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魏秋平建築師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問的重點是本件工程所施作的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的實作數量是否吻合?)不吻合,應該是與附件三所記載的契約約定數量符合。甲種安全圍籬的部分,無法認定。因為與設計不符。如果有,也是自行增加的。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的部分,無法認定,因為是埋在裡面。卷306頁的圖,裡面有長的鋼筋,原告是截長取短,再搭接,會造成數量虛增的現象。水泥沙漿粉刷的部分(項次二、b、1),實際施作數量與附件三施作數量不符合,應該是與契約約定數量符合。根據附件三C的計算圖與計算式來看,有很多重複計算的現象。牆面貼花崗石板的部分,實際施作數量與附件三記載施作數量有符合。牆面貼不定形馬賽克的部分,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施作數量不符合。木格柵的部分,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施作數量不符合。水泥沙漿粉刷的部分(項次二、c、10),實際施作數量與附件三施作數量不符合。鋁企口天花板的部分,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施作數量有符合。輕隔間牆(熱固性樹脂板)、輕隔間牆(防潮板)的部分,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施作數量不符合。鋁板指示牌的部分,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施作數量有符合。PVC(E)管1英吋導管、PVC(E)管1/2英吋導管、PVC600V導線14度、PVC600V導線5.5度、PVC600V導線2.0度的部分,都無法認定。類比電式偵煙感知器等部分,實作數量與附件三所記載施作數量不符合。廣播喇叭LW壁掛式的部分,我不清楚。緊急照明燈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地板凸立鏡的部分,沒有辦法認定。」、「(問:牆面貼花崗石板、鋁企口天花板、鋁板指示牌的部分,實作數量都超過契約約定數量的百分之十,為何沒有請求多出來的工程款?)原告沒有正式向我請求。我們有標準程序,原告施作之前必須提出請求追加工程,但是沒有提出。雙方同意以後才可以依照追加的部分來施作,但是原告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筆錄),由此可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10%以上項目明細表」文件,其內所載各項工程內容,除「牆面貼花崗石板」及「鋁企口天花板」、「鋁板指示牌(含點字)」項目之外,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均與附件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10%以上項目明細表」不符、而係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相符。又原告關於「牆面貼花崗石板」及「鋁企口天花板」、「鋁板指示牌(含點字)」等項目,迄未依本件工程採購合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堪予認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如附件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約
定數10%以上項目明細表」所示各項工程,除「牆面貼花崗石板」、「鋁企口天花板」及「鋁板指示牌(含點字)」等三項目之外,其餘各項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均與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逾契約所約定數量達10%以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原告所實際施作數量既無逾契約所約定數量達10%以上,自無再依工程採購合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可言。至於原告所施作之「牆面貼花崗石板」、「鋁企口天花板」及「鋁板指示牌(含點字)」等三項目工程,其參照原告提出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僅為11,314元(計算式:8798+1643+873=11314),其利益不大,且原告迄未依工程採購合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甚且,早已連同本件其他全部工程於100年3月25日竣工後,而於100年4月14日向被告辦理結算驗收完成(詳如原證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已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原告完畢,其相關工程驗收結算文件均載明施作數量與契約之約定相符,可見原告主觀上似有不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意思,乃原告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履約完結後,再於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作此主張,非但與本件工程採購合約第3條第㈡項之約定不符,甚且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違,亦不可採。
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㈢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二「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部分)」所示工程款141,866元(見本院卷第60頁),為無理由:
㈠經查本件工程採購合約第4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
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同條第㈢項緊接著又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而已,縱未列入上開清單之項目,如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得請求加價;僅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始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㈡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選擇材料回填,排卵石工資」、「
樓梯外牆上緣預鑄PC板收邊條」、「木格柵(有護木漆)」、「配管另料及五金」、「配線另料及五金」、「施工工資」、「行動不便者馬桶L型及T型安全扶手」、「行動不便者馬桶L型及折疊型安全扶手」、「系統程式設定測定」、「廣播移報」、「緊急逃生出口標示燈LED」、「逃難方向標示燈LED」、「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殘障停車位劃線」等工程項目,係原工程契約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而必須施作等情,雖據其提出附件二「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部分)」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並聲請通知證人江晨睿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為憑(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參照),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之上開文件為原告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自行以上開文書詮釋其主觀上認知之內容而已,該文書既未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核確認,要難遽採。而證人江晨睿證述時仍受雇於原告公司,其所作證之內容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否則,其所製作文件如確與真實施作情形相符,何以從未徵得被告甚或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且再證諸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魏秋平建築師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證二所記載的工程項目有無施作?)有施作。是原契約內容的一部分。是原來就有列的。」、「(問:剛剛所述契約有列,是如何判斷?)排卵石工資的部分,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42頁已經有相關約定。樓梯外牆上緣預鑄PC板的部分,是外牆的裝飾材料,工程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第2頁第11項已經有約定。
木格柵的部分,工程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第2頁第12、13項已經有約定。配管另料及五金、配線另料及五金的部分,已經在原告辦理追加給水工程的一部分。行動不便者馬桶扶手的部分,工程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第20頁第c甲5項已經有約定。系統程式設定的部分,工程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第26頁第11行有編列這個消防檢查性能測試的費用,已經包括在內。廣播移報的部分,工程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第24頁最後1項,也有包括在內了。緊急逃生出口標示燈、逃難方向標示燈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與詳細價目表第25頁編列避難逃生設備一樣嗎?)一樣的,就是包含在內了。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的部分,原來是設計手動式的,施作與設計不符,所以無法認定。殘障停車位劃線的部分,原來構想是在地上灑石灰畫格子,標示位置而已,與詳細價目表第28頁行動不便者設備不一樣。」、「(問:有關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與殘障停車位劃線這兩項,是契約沒有編列的?)是契約沒有規定要做的。」、「(問:此部分原告有提出變更追加工程加減價金嗎?)施作前沒有提出。」、「(問:結算前有提出嗎?)結算前沒有正式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筆錄),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如附件二「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部分)」所示項目,除「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與「殘障停車位劃線」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屬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所已約定應施作之項目。至於「殘障停車位劃線」項目,原構想是在地上灑石灰畫格子標示位置,而「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部分,與原設計為手動式不符,惟原告在本件工程報請結算驗收前並未依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先報請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而依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即逕行施作,應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原告就如附件二「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品項
部分)」所示項目,除「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與「殘障停車位劃線」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屬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所已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原告依契約約定本負有施作之義務,其就此部分工程內容在施作後,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依「價金總額結算」而已,並無另行請求工程報酬之權利;至於「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與「殘障停車位劃線」工程項目,參照原告提出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僅為10,000元(計算式:6000+4000=10000),其金額不大,且原告迄未依工程採購合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先報請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而依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即將原預定為手動式,逕行施作為「排煙窗新增不斷電系統」,並將原構想於地上灑石灰畫格子標示位置,逕行施作為「殘障停車位劃線」工程,已與本件工程採購合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應先報請機關確認屬「漏列」並依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約定不符,甚且,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早已連同本件其他全部工程於100年3月25日竣工後,而於100年4月14日向被告辦理結算驗收完成(詳如原證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已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原告完畢,其相關工程驗收結算文件均載明施作項目均與契約約定相符,可見原告主觀上亦有不依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意思。乃原告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履約完結後,再於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作此主張,非但與本件工程採購合約第4條第㈢項之約定不符,且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違,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兩造訂立本件工程採購合約後,原告已於100年3月25日竣工,並於100年4月14日結算驗收完成,被告並已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原告於本件工程完結後,另於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施工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內容,有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情形,以及所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內容,為原契約所「漏列」並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形,或迄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迄未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或未先報請被告確認屬「漏列」情形即逕行變更施作內容,遽而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契約價金」,已於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甚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後,於100年4月14日報請結算驗收完成時,既陳報其所施作之上開項目均與契約約定之項目、數量均相符,足見其主觀上應有因該等金額不大而不願再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情形,原告事後再於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增加價金」情形,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礙難照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0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案爭點無涉,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