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錦讓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紀 廖菊
子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69年6月間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又原告之公司董事長原為 魏錦水 ,其餘董事則為魏錦讓、 胡金忠 (即 魏金忠 ,下均同),惟董事長魏錦水、董事 魏瑚員 均已死亡,就董事魏錦讓、胡金忠等二人部分,則推定由董事魏錦讓一人對外代表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及胡金忠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附件一、二),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以魏錦讓為法定清算人而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即臺中市○區○○里○○○○街12之2號1樓)之「建造執照建物」記載為「丙1-10二層」(見本院卷二第84至98頁)。嗣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該「建造執照建物」為「丙1-10一層」(即附表二編號4「建造執照建物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背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7年間出資興建五層樓之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下稱系爭「荔枝園公寓」),並領有建造執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房屋,又系爭「荔枝園公寓」迄今均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告自67年6月起,陸續以預售屋方式出售系爭「荔枝園公寓」,興建時雖曾將起造人由原告分別變更為被告 紀廖菊紀子楨 ,然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各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交付及占有,亦未出資興建。而原告於興建系爭「荔枝園公寓」途中發生財務困難,但經與承買人協調,約定承買人支持原告繼續施工,並由承買人成立自救委員會,推選代表六人,在郵局設立專戶,由該六人保管「承買人繼續支付之價金」,視工程之進度繼續付款,才完成整個系爭「荔枝園公寓」之興建,然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全部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開專戶之款項,亦用以清償被告紀子楨出售系爭「荔枝園公寓」坐落土地之餘款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被告二人未就系爭房屋為任何出資。原告以上述方式就系爭房屋完成結構體後,房屋稅由訴外人即當時公司董事之一魏瑚員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嗣魏瑚員於91年9月29日過世,稅捐機關要求唯一繼承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錦讓繳交遺產稅,魏錦讓亦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起造人,嗣於68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原告各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名義,然起造名義人為何人,並非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條件,自不能依此遽認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即為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欲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重點在於系爭房屋究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或者是否辦畢保存登記,而系爭房屋乃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自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取得原始所有權。又原告僅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辦理變更起造名義人之手續,嗣後系爭房屋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未出資興建房屋,被告二人不可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同理,原告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況下,原告亦不可能僅因為辦理變更起造名義人手續而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二人甚明。被告二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顯屬明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紀廖菊對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紀子楨對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對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向被告紀子楨購買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坐落土地,用
以興建系爭「荔枝園公寓」後,嗣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為擔保被告子楨之土地價金餘款,因此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紀子楨及其指定之人即被告紀廖菊。依原告與被告紀子楨、訴外人 紀政潭 於68年5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可知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起造人,由原告各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紀子楨對原告之債權,並非變更起造人時即有將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變更後起造人之意思,否則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4條何必記載被告紀子楨等人有移轉房屋之義務?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付清價款後,即得請求交還18戶房屋過戶及基地移轉。甚至被告紀子楨等持有名義期間及嗣後移轉所生之稅捐,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二人至多僅在原告未付清全部15,000,000元時,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非在變更起造名義人時就取得房屋之處分權,否則何必於上開約定記載被告紀子楨等可取得房屋處分權之條件?再者,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法定物權,但係為最高法院針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發展出來之見解,除無法於地政機關登記外,其餘與所有權則無二致,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物權規定,亦即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與變動,除債權契約(債權行為)外,尚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另外有「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為之物權契約(物權行為),始能為之。且物權行為係要式行為,須以書面為之,因此,縱原告於68年11月20日未付餘款6,600,000元,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迄今未簽訂任何關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物權契約書面、無「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所為之物權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由被告二人取得。從而,原告出於擔保被告紀子楨買賣價金餘款之真意,復以當時系爭房屋尚未有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原告乃以變更起造名義人方式為之,故被告二人不可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
㈡又事實上處分權不可能經由單純之畫面(債權契約)為移轉
,其仍必須為標的物現實之交付,並有移轉占有之意思,始得為之,其具有物權性質,至為明確。原告顯未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各交付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更無移轉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之物權合意存在。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嗣雖各為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仍無從依此各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二人亦均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否則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後,經過近30年時間,豈有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並由原告繳交所有房屋稅之理?㈢原告於68年2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變更,並
未提出詳細理由書說明變更起造人原因,檢附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僅約略記載:「願意讓渡紀廖菊管業」及「願意讓渡紀子楨管業」等語,未載明讓渡原因,亦未就被告二人所稱係作價抵償部分土地價金等具體內容有任何之記載,被告二人以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作為原告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並無可採。又申報變更起造人,依規定需附原起造人讓渡書,而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均係內容相同、事先印製,僅於空格處填入受讓者姓名,為主管機關要求手續中之制式格式,毫無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或具體契約真意在內。且僅係原告單方出具之同意書,並無受讓者簽名,提出對象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而非被告二人,可見此純係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而提出。再者,該建築執照所載之監造人與承造人於起造人名義變更後,並未變動,若如被告抗辯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時,即已移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建物「實地交付」由被告二人管業,則後續工程應由被告等自行雇工完成,然實際上仍由原告興建完成,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變動。
㈣依起造人變更之文件記載「工程進度:四樓樓板完成」,可
知建物於變更登記名義人時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結構體已完成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至為明確,是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絕非被告,亦不可能因變更起造人即導致原始所有權移轉。另出資興建乃事實行為,被告二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由其等出資興建完成之證據,以因變更起造名義人之法律行為而受讓取得所有權為抗辯,非抗辯因興建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然無論依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件(下稱「前案二」訴訟)或本件訴訟,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荔枝園公寓」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被告二人不論於變更起造名義人前後,均未出資,自不得僅因變更被告二人為起造名義人,即認被告二人為原始出資興建人。
㈤原告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完成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工程後
,向原告買受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其餘房屋承買人成立自救會,並於68年4月14日決議視工程進度繼續付款,將系爭「荔枝園公寓」交由原告繼續完成工成,足見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完成,原告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此足見原告並無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之情事,否則原告豈會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後,仍由原告繼續興建系爭房屋之理。㈥倘依被告抗辯於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即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二人,用以抵償土地價款屬實,則價金已因抵償而清訖,被告二人為何未依原告與被告紀子楨於67年5月2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在嗣後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簽立時,就原告各期應給付土地價款再為約定,顯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抵償價金之意。
㈦依系爭68年5月17日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記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紀子楨土地款計15,000,000元,其中8,400,000元被告紀子楨已受領完畢,另殘款6,600,000元部分,被告紀子楨於72年5月26日以系爭68年5月17日協議書為證權證明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此證兩造根本未有讓與建物以抵償土地價金之協議,否則被告紀子楨何能以其未受領土地殘款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㈧又被告紀子楨前於鈞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紀子楨當時指封之標的亦包括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二人之房屋,足見被告二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會聲請強制執行自己所有之財產?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68年1月5日,業已將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兼括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在內等合計22戶房屋各讓渡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管業,兩造旋即會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該等22戶房屋之起造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3月2日核准前開起造人之變更。
原告自負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各交付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之義務。則原告於嗣再以系爭房屋有不能保存登記之弱點可乘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各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論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二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簽立後,原告除未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繳付增值稅及重劃費外,亦未繳付餘款6,600,000元及利息,且未依第5條約定再付清全部價款45,000,000元,則依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縱原告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尚有返還請求權,惟其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二人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於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時,已將系爭「荔枝園公寓」中兼括系爭房屋等房屋各讓渡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管業。原告曾就被告紀廖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向鈞院提起「前案一」訴訟,及就被告紀廖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向鈞院提起「前案一」訴訟,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理由,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紀廖菊對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等房屋所有權存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並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於「前案一」、「前案二」訴訟之確定判決,就該等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等相關爭點均已為判斷,該相關爭點與本件訴訟相同,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中就「前案二」訴訟,被告主張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亦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三」訴訟),益見原告日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時起,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已各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載明已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各讓渡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管業。且依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顯見原告已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並由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占有使用,否則何以記載「甲方(即指被告紀子楨)持有上開房地之期間」,及當原告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紀子楨應將房屋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理?至於系爭68年5月17日協議書記載「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時,乙方放棄該18戶房屋及基地之一切權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等文,係指原告如不按期履行時,則放棄該18戶房屋及基地之一切權益之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前後文即明。再依另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爭執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1之8號1樓、12號1樓及12之3號1樓等3戶房屋,即為原告用以抵償部分土地價款債務之22戶公寓中之3戶,由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紀子楨將2戶房屋出租、1戶房屋出售,該3戶房屋自始係由被告紀子楨占有,由此亦可推認原告用以抵償部分土地價款債務之22戶房屋確已全部交付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占有使用。
五、原告於67年5月2日與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簽立系爭六十七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因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履行,兩造遂於68年1月5日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各讓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用以抵償部分之土地價款。至於68年5月17日再簽立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之原因,乃因原告表示購買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各買受人似願意繼續給付購屋款,由原告將系爭「荔枝園公寓」繼續興建,兩造雙方始於四個多月後另立協議書,雙方並同意以該協議書所記載之方式給付土地款。原告依約付款後,被告紀子楨則同意將先前抵債之18戶房屋返還原告,亦即在一定條件下由原告買回。故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係擔保土地價款乙節,亦屬無據。退步言,縱為擔保,亦屬讓與擔保。原告係以讓與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予被告之方式,擔保原告應付之土地價款。在原告依約付清土地價款,並請求被告將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歸還予原告前,原告就建物並無所有權,至少無處分權。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土地價款,被告亦未將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歸還原告,故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屬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並無疑義。又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土地於68年2月15日因重劃經政府公告禁建並禁止過戶,同年5月12日則又公告自68年5月20日起開放過戶半年,條件為需預繳重劃費。原告知悉後,提出以系爭「荔枝園公寓」坐落之土地約2130坪,即已建築使用部分,願再付部分之欠款現金15,000,000元予被告紀子楨,至於重劃費(約12,000,000元)及增值稅(約4,000,000元)則由原告繳納,以便將該2130坪土地過戶。因其若已繳納重劃費,則剩餘之1千多坪土地(計劃道路、學校預定地等空地部分),重劃後被告紀子楨可分回6成約900坪之建地。因此,被告紀子楨可分回約900坪之土地以減少損失,故被告紀子楨乃同意讓步。詎雙方簽訂系爭68年5月17日協議書後,原告卻未依約繳付增值稅及重劃費,致使土地無法過戶;更因原告之未依約繳付重劃費,致使被告紀子楨原應分回之900坪土地,遭市政府充為抵費地,而損失重大。然原告除亦未依按期繳付分毫之餘款6,600,000元及利息外,亦未依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再付清全部價款45,000,000元,更造成被告紀子楨之嚴重損失,故土地未能過戶,係因原告未於68年5月間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重劃費所致,縱系爭房屋係以讓與所有權,至少係處分權之方式,擔保原告應付之部分土地價款,惟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應付之土地價款,則依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亦已放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一切權益,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有權或處分權。
六、又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法無規定需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應以書面為之乙節,已屬無據。況原告既已在該填載完整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其已同意該書面之內容,應無疑義。再者,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乃由原告所出具,並與被告二人乃至其他買受系爭「荔枝園公寓」其餘房屋之買受人,共同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起造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二人及其他買受人,則被告二人自亦同意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內容,否則豈會無端配合原告辦理起造人變更之手續?再者,讓與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物之產權,因無法辦理過戶,只能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為轉讓。而原起造人原告須同意將房屋產權轉讓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並提出同意轉讓產權之書面文件即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方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請求建管單位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紀子楨、紀廖菊;又原告用以抵償部分土地價款債務之22戶房屋,依當時之舊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與財政部68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37245號、88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881955581號函釋,房屋之買賣均應依法申報並繳納契稅,亦即無論房屋是否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均應依法申報並繳納契稅,故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確已依法繳納契稅。又欲申請繳納契稅,所需檢附之文件之一即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物權讓與合意),足證兩造確已簽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由完成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及買賣契稅之繳納,更徵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確已各與被告紀廖菊、紀子楨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至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為公定格式契紙,只要填載內容完成,原告在其上簽章,該公契之內容即為原告意思表示,並無疑義。迄今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物權讓與合意即公契,仍均為公定之制式格式,然無礙於其為當事人之真意,亦無人否認其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為制式格式、無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之簽名或蓋印,並據此否認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意之效力,自無可採。
七、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因尚未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及房屋新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尚無須申報繳納房屋稅,故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並未繳納房屋稅,原告亦從未曾繳納。至於訴外人魏錦讓於多年後私下申報繳納房屋稅,係因其企圖以「納稅名義人」身份私賣被告二人之房屋。
八、原告係因積欠被告紀子楨高額之土地價款,而於68年1月5日將含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在內之22戶房屋讓與被告紀廖菊或被告紀子楨,以抵償部分應付之土地價款,故被告係以債權作為出資,並非未出資。至於其他向原告購屋之客戶,縱有續付購屋款,然所付者亦僅為其等所購,與原告用以抵償部分應付之土地價款,所讓與給被告之22戶房屋無關,該22戶房屋仍係由被告所出資。再者,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係以出資人為斷,與監造人及承造人為何人無關。則被告等既為出資人,即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與由何營造商繼續施工無關。又上開22戶房屋僅抵償部分土地價款,原告仍積欠被告紀子楨高額土地價金,則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原告尚須給付被告紀子楨餘款6,600,000元,實屬當然。
九、被告紀子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書狀,係針對該執行案件之查封標的所為之陳述,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無關,且主要在表明若就執行案件所查封房屋所有權有爭執,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業已讓與被告二人互無關聯。況原告主張被告指封之建物亦不包括附表一、二所示房屋,自與本件訴訟無涉。
十、由原告之公司清算人即魏錦讓於100年6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之退稅申請書,及於同年7月27日提出之房屋稅退稅申請書,可知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房屋等19房屋無產權,另有他人占用,無使用權利等語。倘原告仍主張有系爭房屋之產權,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該公司之清算人魏錦讓亦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則魏錦讓何能申請退稅並改向被告二人課稅?益見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不實。
十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前案二」、「前案三」訴訟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67中建都建字第1111至1114、1115、1116號(即系爭「荔枝園公寓」)建造執照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六十七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
潭於67年5月2日與魏錦水(即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4頁)。
㈡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68年2月
間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由原告各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經主管機關於68年3月2日准予將起造人由原告各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並見本院卷二第19至63頁之建造執照、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起造人函文)。
㈢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立。
㈣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
㈤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於68年5月17日,與原告有簽立
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㈥「前案一」訴訟(即原告就亦屬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
臺中市○○路○段○○○號3樓」房屋部分,以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紀廖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為第二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㈦「前案二」訴訟(即原告就亦屬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
臺中市○○路○段○○○號2樓」房屋部分,以被告紀廖菊、紀子楨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紀廖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為第二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㈧「前案三」訴訟【即訴外人 賴坤泰 對被告紀子楨、訴外人陳
姿伶提起訴訟(被告紀子楨並對訴外人賴坤泰提起反訴),,訴外人賴坤泰以其對「臺中市○區○○○○街11之5號1樓」(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被告紀子楨、訴外人 陳姿伶 應將該房屋返還訴外人賴坤泰(被告紀子楨則以該房屋為其所有,訴外人賴坤泰無權占有該房屋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訴外人賴坤泰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賴坤泰之本訴(反訴部分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認定被告紀子楨係出資興建該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賴坤泰、被告紀子楨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93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訴外人賴坤泰之上訴(被告紀子楨上訴部分,經廢棄原審判決而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改為認定被告紀子楨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賴坤泰再提起上訴(被告紀子楨部分未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2頁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二、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前案二」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
效之適用?【按被告原係主張「前案一」、「前案二」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均有爭點效之適用。嗣被告更正並僅主張「前案二」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之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一狀)】㈡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原因、目的及其效力為何
?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何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前案二」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固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亦同此旨)。惟查,本件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固均包括兩造。然依前所述(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㈥點),可知「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亦為原告、被告紀廖菊。而本件訴訟、「前案二」訴訟、「前案一」訴訟之重要爭點,均包括原告所提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房屋於68年3月2日變更起造人時是否已為民法上所稱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紀廖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紀廖菊是否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項,然「前案二」訴訟、「前案一」訴訟之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均不相同(「前案二」訴訟之法院認定原告所提訴訟無確認利益,「前案一」訴訟之法院則為相反之認定而認為有確認利益;「前案二」訴訟之法院認定變更起造人被告紀廖菊之前,房屋已為獨立之不動產,「前案一」訴訟之法院則為相反之認定而認為非為獨立之不動產;「前案二」訴訟之法院認定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前案一」訴訟則認為係由被告紀廖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綜參前揭卷附「前案二」訴訟、「前案一」訴訟之判決書即明。於此情形,倘僅單獨依原告片面之主張,擇取「前案二」訴訟並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顯對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失之公平,而以此種方式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結果,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兩造間就「前案二」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應先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說明如次:
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所定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倘就未登記不動產係植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使用收益權所為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依相同法理,亦應同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各係何時成為獨立之不動產部分: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工程進度,於67年11月23日已完成至第二樓樓板(即已完成五層樓建物中之一層樓);67年12月28日完成至第三樓樓板(即已完成五層樓建物中之二層樓);68年2月13日已完成至第四樓樓板(即已完成五層樓建物中之三層樓);68年7月3日則已完成至第五樓樓板(即已完成五層樓建物中之其中四層樓)乙節,此觀卷附建造執照即明(完成樓板之時間點,詳其中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67中建都建字第1111至1114、1115、1116號建造執照案卷查核屬實(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04730號復本院函附該建造執照案卷;其中68年2月13日、同年7月3日先後完成至第四樓樓板、第五樓樓板部分,併見前開建造執照案卷卷二第120至127頁、第46至52頁;又完成至第四樓樓板相片部分,併見前開建造執照案卷卷二第71頁),則當先後完成第二、三、四、五樓之各該樓板時,顯均已完成各該樓板之樑柱屋頂等工程,分別已足遮風避雨,雖當時各該樓層內部尚未具備廚、衛設備等,但已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先後為屬獨立之不動產,是附表二編號2、3、4、
5、7所示五戶房屋(即均一層樓部分),於67年11月23日已為獨立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二戶房屋(即均二層樓部分),67年12月28日已為獨立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二戶房屋(即均四層樓部分),則於68年7月3日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等情,足堪認定。
⑵又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起造人,係於68年3月2日准予由
原告各變更為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乙節,有如前述。則附表二所示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紀子楨之前,已為獨立之不動產;至附表一所示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紀廖菊時,該層樓尚未完成興建,非屬獨立之不動產,迄至68年7月3日始為獨立之不動產乙節,亦堪認定。
⒉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996判決,亦同此旨)。觀諸系爭六十七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揭:「甲方(即指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所有坐落‧‧‧土地兩筆‧‧‧售與乙方(按即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魏錦水,雖當時魏錦水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然實際在坐落系爭「荔枝園公寓」土地上建屋之人,乃為原告,亦為兩造所共認)為建築集合住宅範圍內,而乙方願承買屬實」等語,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係單純向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購買興建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坐落土地,以供原告建築系爭「荔枝園公寓」使用,初始係由原告出資開始興建系爭「荔枝園公寓」甚明。
⒊又原告向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購買興建系爭「荔枝園
公寓」之坐落土地後,於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前,原告即因財務困難,未能按期給付被告紀子楨該土地買賣價金,且無法繼續完成系爭「荔枝園公寓」之興建,原告遂於68年1月5日,就系爭房屋部分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且就其餘各戶房屋之承買人部分亦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並將各戶房屋之起造人,就與被告紀子楨有關部分(即積欠土地價金部分),由原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紀子楨及其指定之人即:被告紀廖菊;就其餘各戶房屋之承買人部分,則由原告變更起造人為各該承買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01頁、本院卷二第88頁等原告書狀內容),並有兼括其餘各戶房屋承買人之68年1月5日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等資料附於前揭建造執照案卷可稽(部分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100至110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原因,顯與其因財務困難,為處理其積欠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土地價金,以利繼續興建系爭「荔枝園公寓」等事宜,至有密切關聯。於此情形,倘謂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目的,被告紀子楨未向原告要求以作價抵償土地價金債務之方式,由被告紀子楨及其指定之被告紀廖菊各向原告買受附表二、一所示房屋,並由原告將附表二、一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子楨、紀廖菊,俾先行滿足其對原告之部分土地價金債權,而僅係原告所陳稱之單純將附表二、一所示房屋之起造人各變更為被告紀子楨、紀廖菊,顯不符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所示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惟嗣後原告與被告紀子楨已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原告於68年1月5日業已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子楨。說明如次:
⑴初始係由原告出資開始興建系爭「荔枝園公寓」,且系爭
68年1月5日同意書簽立之前,附表二所示房屋已各於67年11月23日(即一層樓部分)、67年12月28日(即二層樓部分)為屬獨立之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前揭第⒊點所述(即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真正目的)之理由,則附表二所示房屋,既在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簽立前即已興建完成,自堪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⑵按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仍得以之為交易
之標的,有如前述。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進一步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其性質上係屬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換言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亦同此旨)。準此,就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意,既為物權行為,自有民法第758條第2項所規定要式行為即:須以書面為之適用,始發生「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效力。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抗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不需以書面為之乙節,固無可採。惟查:
①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目的,係以作價抵償其
積欠被告紀子楨之部分土地價金債務,由被告紀子楨向原告買受附表二所示房屋,並由原告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子楨,並非僅係單純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紀子楨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被告紀子楨乃基於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實堪認定。於此情形,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乃兼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二者同時併存之性質,就債權行為之角度言,原告負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交付被告紀子楨並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就物權行為之角度言,附表二所示房屋,於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前,已為獨立之不動產,得為物權之客體,則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簽立,除已具備物權行為須之書面為之要件,且觀諸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已載明原告將該施工中房屋「讓渡」被告紀子楨管業等語,足認原告、被告紀子楨間亦已為物權行為(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意思合致並產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甚明。準此,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時,原告已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子楨,亦堪認定。
②至原告雖陳稱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為制式格式,無從代
表當事人之真意等語。惟查,同意書之格式究係手寫或制式(事先印製),與原告、被告紀子楨間是否已達成意思合致無涉,本件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既據此同意書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原告亦以此進而同意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紀子楨,且被告紀子楨於68年8月15日復已完成買賣契約契稅之繳納(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自不容徒憑同意書係屬制式,即爭執被告紀子楨依此同意書表示之買賣及讓與施工中附表二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被告紀子楨嗣後簽立之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並未
改變被告紀子楨就附表二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態。說明如次:
①參諸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
,下均同)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指簽立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當日)付甲方(即指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潭,下均同)陸佰萬元整,不另立據;第2條約定:「乙方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再付甲方貳佰肆拾萬元正,俟乙方付迄捌佰肆拾萬元後,甲方應無條件支付並蓋章於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於乙方及乙方客戶代表,以便上開土地所有權依持分分別移轉於乙方荔枝園公寓客戶一百九十二戶。
有關上述土地之任何稅捐費用包括增值稅、重劃費等,依六十七年五月二日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並由甲方指定代書會同乙方及其客戶辦理手續」;第3條約定:「殘款 陸佰陸 拾萬元正,乙方需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付給甲方,其利息自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按日息每百元八分每月月初付清」;第4條約定:「乙方付清全部壹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後,甲方應將其名義下十八戶房屋連同基地移轉於乙方或其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時,乙方放棄該十八戶房屋及基地之一切權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予被告紀子楨之合意,須迄至原告依約按期付清該15,000,000元時,被告紀子楨始須再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反之,原告倘未於68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該15,000,000元,原告即放棄對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一切權益。從而,迄至簽立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時,被告紀子楨就附表二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仍未改變,甚為明確。
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紀子
楨、訴外人紀政潭土地款15,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部分,紀子楨已受領完畢,另餘款6,600,000元部分,被告紀子楨已於72年5月26日對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自無須以系爭房屋抵償等語。然依原告此一主張,益見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土地款項15,000,000元,迄至72年間尚未清償完畢,既然尚未清償完畢,顯亦無從發生改變被告紀子楨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態。
⒌被告紀廖菊之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說明如次:
⑴附表一所示房屋迄至68年7月3日始興建完成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乙節,有如前述。則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簽立時,附表一所示房屋既非為獨立之不動產,自非屬不動產物權之客體,於此情形,就物權行為部分,尚無從因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簽立,即產生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物權變動之意思合致,固堪認定。又參諸原告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完成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工程後,向原告買受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其餘房屋承買人成立自救會,並有於68年4月14日決議視工程進度繼續付款,將系爭「荔枝園公寓」交由原告繼續完成工成乙節,有「荔枝園訂戶為荔枝園復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固亦堪認附表一所示房屋,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⑵惟查,就債權行為之角度言,債權契約本非以要式書面為
必要,且就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目的,亦同係以作價抵償其積欠被告紀子楨之部分土地價金債務,由被告紀子楨指定之被告紀廖菊向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房屋,並約定原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廖菊,並非僅係單純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紀廖菊乙節,亦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明揭原告將該施工中房屋「讓渡」被告紀廖菊管業等語之旨。則原告、被告紀廖菊乃基於意思合致而簽立具債權契約性質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實堪認定。於此情形,原告自仍負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交付被告紀廖菊並使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甚明。
⑶至原告雖陳稱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為制式格式,無從代
表當事人之真意等語。惟依前述(詳第⒋、⑵、②點理由),被告紀廖菊之情形,與被告紀子楨之情形相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再者,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係由被告紀子楨、訴外人紀政
潭與原告所簽立,有如前述。被告紀廖菊並非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難認被告紀廖菊當然受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約定之拘束。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紀廖菊須受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之拘束,惟依前所述(即前揭第⒋、⑶點理由),被告紀廖菊之情形,與被告紀子楨之情形並無二致,堪認原告仍無從解免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交付被告紀廖菊並使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
⑸從而,附表一所示房屋雖由原告於68年7月3日出資興建完
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簽立系爭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際,附表一所示房屋尚未興建完成、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就物權行為部分,雖尚無從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變動意思合致,惟原告、被告紀廖菊於68年1月5日已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契約意思合致,被告紀廖菊雖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依該債權契約,負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交付被告紀廖菊,並使被告紀廖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等情,實堪認定。
⒍至原告另舉其法定代理人魏錦讓繳納系爭「荔枝園公寓」中
之19戶房屋(包括本件9戶之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0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所提前揭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之認定依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已無從依此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況觀諸魏錦讓嗣就前開
19戶房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申請退稅之退稅申請書內容明揭:魏錦讓發現所繳納房屋稅之19戶房屋(即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19戶房屋)只有稅籍、沒有產權,另有他人佔握,魏錦讓只有納稅義務,沒有使用權利,對魏錦讓極不公平(即指繳納房屋稅),只得申請退稅等語,有該局101年2月29日復本院函附魏錦讓繳納房屋稅及嗣退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2頁;其中魏錦讓書立之前揭退稅申請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則原告倘果真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乃至使用收益權存在,身為原告之公司清算人之魏錦讓,豈會甘冒違背清算人職務並損害原告之公司資產而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退稅之理?由此益見原告前揭主張,與實情不符,無從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紀子楨於本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
行案件參加分配時,請求查封同屬系爭「荔枝園公寓」中之房屋,可見被告二人亦不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何需查封所有權歸屬於自己的建物等語。惟查,上開指封之房屋乃為系爭「荔枝園公寓」之其餘房屋(即建造執照之建物編號為甲1之1至甲1之6及甲2之1至甲2之10等位置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有本院70年6月27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顯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再者,被告紀子楨就附表二所示房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有如前述。則被告紀子楨植基於該事實上處分權,自有進一步使用收益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權利。又原告、被告紀廖菊間既達成由被告紀廖菊向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房屋,原告並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廖菊之債權契約合意,原告亦負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交付被告紀廖菊並使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亦如前述。則原告以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據此進而主張其有使用收益權,被告紀廖菊、紀子楨則無使用收益權,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有何使用收益權存在,益見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⒐綜核上情,原告既已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紀子楨,另原告亦負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交付被告紀廖菊並使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均詳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事後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弱點,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有如前述。就被告紀廖菊部分,其就附表一所示房屋雖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就被告紀子楨部分,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紀子楨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至使用收益權人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被告二人亦已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倘原告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本件原告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⒈被告紀廖菊、紀子楨主張其等於68年間已取得兼括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在內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於同年間亦已各占有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又參諸系爭六十八年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於68年11月20日尚未付清該15,000,000元中之餘款6,600,000元,自斯時起,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與被告二人相涉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乃至使用收益權之歸屬,兩造間之意見顯至為歧異,該等糾紛亦亟待解決,則原告至遲於86年11月20日起即得行使其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原告對於被告紀廖菊、紀子楨未曾占有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或其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迄今未逾15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而觀諸前揭卷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錦讓嗣就兼括系爭房屋
在內等19戶房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申請退稅之退稅申請書明揭:「只有稅籍、沒有產權,另有他人佔握」等語,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前揭第⒈點所述有利於已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自68年11月20日起,即得行使其就系爭房屋之
返還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頁),迄今已逾30年,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益見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紀廖菊對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紀子楨對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暨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一(即被告紀廖菊部分):
┌─┬───────────────────┬─────┐│編│建物所在地│建造執照之││號││建物編號│├─┼───────────────────┼─────┤│1│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丙1-5四層│├─┼───────────────────┼─────┤│2│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丙1-4四層│└─┴───────────────────┴─────┘附表二(即被告紀子楨部分):
┌─┬───────────────────┬─────┐│編│建物所在地│建造執照之││號││建物編號│├─┼───────────────────┼─────┤│1│臺中市○區○○里○○○○街○○巷○○號2樓│丙1-5二層│├─┼───────────────────┼─────┤│2│臺中市○區○○里○○○○街11之5號1樓│乙3-1一層│├─┼───────────────────┼─────┤│3│臺中市○區○○里○○○○街12之1號1樓│丙1-9一層│├─┼───────────────────┼─────┤│4│臺中市○區○○里○○○○街12之2號1樓│丙1-10一層│├─┼───────────────────┼─────┤│5│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樓│丙1-4一層│├─┼───────────────────┼─────┤│6│臺中市○區○○里○○○○街○○巷○號2樓│丙1-4二層│├─┼───────────────────┼─────┤│7│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樓│丙1-5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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