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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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朱文拱 相對人 梁惠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謝皮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皮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在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20元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為不同之酌定。則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20元、初勘費15,500元、估價費90,000元,合計124,320元,業據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甲○○負擔15,210分之440即3,596元(計算式:124,320元×440/15,210=3,596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皮之遺產管理人負擔2分之1即62,160元(計算式:124,320元×1/2=62,16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1乙○○7165/15210╳2甲○○440/152103,596元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皮之遺產管理人1/262,160元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8,820元聲請人預納。初勘費15,500元估價費90,000元合計124,320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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