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被告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及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8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