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丁○○
乙○○ 陳煥明 被告威俐華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宋懿宴」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