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9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十四頁第十五行「㈢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均更正為「㈢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14頁第15行「㈢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係屬誤載,,惟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㈢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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