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每月電話費高達2,000元,然迄未補正單據。又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 黃廖 鴛鴦每月支出5,000元,惟黃廖鴛鴦每月已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且有其他子女亦可扶養,不能認係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再抗告人自民國95年6月按月清償至97年1月止,計清償20期,抗告人既能清償20期,卻於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公布後,正式施行前2個月突然毀諾,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故抗告人最近2年每月平均收入41,065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之22,726元,每月尚餘18,339元,足以支應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故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補正遠傳電信費用帳單,該帳單明細亦提列「國際服務」之項目,是以抗告人之胞妹長年旅居國外,為與親人保持聯繫,確係陳報無誤。抗告人95年度總收入為562,135元,而96年度總收入,為423,448元,兩相比較之下,收入顯係減少。抗告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係35,287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22,726元,僅餘12,561元,惟抗告人尚須支付房租費用6,000元、稅賦及其勞保費用等額外支出,遑論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而維持一基本且儉樸之生活,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償還22,726元乙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又抗告人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538,583元、415,06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39,735元。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5月間因組織編制,遭 蔡鎰 和婦產科診所裁員,現無工作,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回覆抗告人之離職原因係「違反本院內部規定」,此有該診所97年12月9日出具之狀紙可參,是抗告人離職應非組織調整所致,從而,抗告人即使自97年5月起有收入減少情形,亦係自己之事由所致。㈢抗告人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為食4,500元、衣500元、住4,756元、稅賦1,962元、水電費1,230元、通訊費4,144元(含市話845元、網路299元、第四台1,000元、行動電話2,000元)、勞健保費297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醫療費287元、家計預備金2,400元。經查,⑴通訊費4,144元,抗告人既然負欠大筆債務,其生活水平自應以維持最低限度為必要,否則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本院認為網路、第四台並非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電話(含市話、行動電話)以500元為必要,是通訊費應列計500元。⑵母親扶養費5,000元,抗告人自陳其母黃廖鴛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黃廖鴛鴦已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應予剔除。⑶家計預備金2,40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用途為何,已難遽信,且抗告人應以償債為優先,並無積存盈餘之必要,故此部分不應准許。⑷水電費1,230元部分,據抗告人提出之水、電、瓦斯費收據,其每月平均電費為483元,水費為137元,瓦斯費為174元,合計應為794元,故於79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⑸住6,000元,抗告人已提出租賃契約為據,故房租部分應予准許。⑹稅賦1,962元,已於所得計算時扣除,故此部分不予重複列計。⑺食4,500元、衣500元、勞健保費297元、醫療費287元,此等確實為一般人基本生活所需,所列金額亦無浮誇情形,均可列為必要費用。從而,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878元(計算式:4,500+500+794+6,000+500+297+287=12,878)。㈣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9,735元扣除12,878元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尚餘26,857元,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每月22,726元償還金額,是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96年度其平均月收入為35,287元,較95年度顯有減少等情,然抗告人95年度既然有較高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應有剩餘可供勻支,故抗告人即使有收入減少情形,仍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抗告本件更生,自未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抗告。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