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丙○○
號丁○○
7號 黃裕中 律師(即 龔頭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六二公頃,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八三公頃分歸被告黃裕中律師(即龔頭之遺產管理人)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十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六六公頃歸原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七公頃分歸原告甲○○、被告乙○○、黃裕中律師(即龔頭之遺產管理人)、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五分之二、三一五分之八四、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三一五分之八四、被告黃裕中律師(即龔頭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及被告丁○○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29-1地號土地,面積0點1562公頃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5分之2,被告乙○○為315分之84,被告龔頭為5分之1,被告丙○○及丁○○各為1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⑴土地北側分割出3米寬道路(按即附圖甲案E部分),除可與東側同段328地號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相連接外,北側同段330之1地號土地現在鈞院訴請分割,亦將在土地南側分割留設3米寬道路,則兩筆道路合計6米寬,可供建築使用及東側土地通行。⑵土地東側現有原告所有91建號農舍,是將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⑶土地西側毗鄰道路,依被告使用現況分別將被告乙○○及被告丙○○、丁○○分別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按使用位置分割出附圖甲案編號A及編號C部分由其等取得;而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裕中律師(即龔頭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丙○○、丁○○復願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並出具同意書。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一五分之八四、被告龔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丙○○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北側係約5米私設道路,其上西北側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勢寮19-2,現由被告乙○○使用,結構為木磚造,屋齡約34年;西南側建物門牌號碼19-1號,現由被告丙○○、丁○○使用,結構木磚造,屋齡約34年,另有鐵皮屋;東側為RC磚造,門牌號碼東勢寮19-3號,該建物有保存登記,屋齡16年,現由原告使用中,系爭土地北側50米有故宮大道,南側有嘉朴公路對外聯繫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⑵兩造均主張依附圖甲案方法分割,且被告丁○○、丙○○均同意分割後,繼續按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甲案A部分面積0.0378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0.0283公頃分歸被告黃裕中律師(即龔頭之遺產管理人)取得、C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被告丁○○、丙○○取得,並按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0566公頃則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0.0147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取得,並按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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