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同事,渠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口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顏面壓砸傷合併左上眼瞼裂傷二‧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以告訴人及被告不知之製作判決日期作為是否可撤回告訴之基準時點,顯對當事人不利益,應認告訴人於簡易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得撤回其告訴。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而原審法院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製作判決書,然該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其正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住所地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內埔四一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其他得收受送達之人,乃依法寄存送達於轄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以為送達(至000年00月0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合法撤回其告訴,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