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欲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248號辦理拆除地上物,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上所植20棵柑橘果樹,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又原告雖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予被告通行,惟僅限於人之通行,並不包含車輛通行,故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無條件同意予被告通行,且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經判決確定,請參照原判決結果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通行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應通行範圍之地上物。被告則抗辯其得通行系爭土地,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1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248號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得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對其造成損害而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係限於人之通行,並不包含車輛,因此被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對其賠償。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 簡進賜 曾因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於民國92年
3月4日下午2時在大美派出所進行調解,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願無條件提○○○鎮○○段第四二三號其所有之東側及北側土地供對造人(即訴外人簡進賜)人員農用搬運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為一點五公尺,俟後聲請人絕不會再於對造人通行予以阻擾等情事。
二、對造人身體受有傷害部分,願意不予追究,捨棄本件刑事告訴權。三、兩造均捨棄本件其他請求權。」此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號卷第30頁)。
⒉上開調解書雖因通行之地段將系爭土地之地號誤寫為田寮
段而無法送法院核定,致未能取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之效力。惟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是上開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而不具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就調解內容仍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調解成立內容中提供通行之土地地號雖記載○○○鎮○○○段」地號423號,惟當時受理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吳百軒 於本院審理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時結證稱:「原告與訴外人簡進賜係因系爭土地之通行發生爭執而進行調解,且調解時雙方間就通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均有認知,係原告說錯地號造成調解筆錄書寫錯誤」等情(見該卷95年7月26日筆錄第3頁),可證調解筆錄之地號應係誤載。又佐以前揭調解筆錄亦載明:「右兩造因對造人(即訴外人簡進賜)行經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鎮○○段地號423號農地時,於9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右開土地上發生爭吵,…」,故而由當時引發雙方爭執者為系爭土地,而○○○鎮○○段○○○○號土地,亦足證調解筆錄中引起調解雙方爭執及調解成立條件中提供通行之土地地號記○○○鎮○○○段」地號423號,係因當時原告口誤所引起,實則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無誤。
⒋綜上,原告與訴外人簡進賜曾就系爭土地之通行達成調解
,其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北側土地供對造人(即訴外人簡進賜)人員農用搬運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為一點五公尺,且嗣後聲請人絕不會再於對造人通行予以阻擾等情事。」,是依調解內容所示,原告係無條件同意被告人車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同意無條件讓人通行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車輛通行,顯與和解內容未符,委無可採。
⒌被告以上開調解內容訴請原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並
不得為妨阻被告通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94年度嘉簡字第99號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既與訴外人簡進賜達成前揭內容之和解,則依前揭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訴外人簡進賜已因該和解契約取得其人員與車輛得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東側與北側之權利,原告亦因該和解契約拋棄就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訴外人簡進賜已於95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二95年8月7日書狀),自得繼承前開權利。則被告執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通行系爭土地,且係經原告同意,即非因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與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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