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任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許哲瑜王藝錫 等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來處理情侶打架事宜,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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