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71號、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4號、99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龍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與上開事實欄所載99年度訴字第414號、99年度易字第695號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1日當天另犯竊盜案件,經被告於同日向員警自首該竊盜犯行,由員警帶同被告回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調查,並因查知被告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故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員警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污水處理工程埋設管線之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自述最近因車禍受傷,須在家休養而暫停工作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遭遇固值同情,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責性,被告仍應為自身所犯之過錯負責,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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