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30188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塔悠路口處,因不遵守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乙○○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1884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何以94年6月15日發生之違規事件,遲至近2年後之96年6月6日始作成裁決處分,又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同時出現了被斜線槓除之「林」字以及顯係後續追加且字體歪斜之「邱」字,不僅違反簽名應簽全名之常例,且字跡亦非異議人所為,又上開所稱違規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為異議人之夫甲○○所有,平日僅供在基隆市區內短程代步使用,是以異議人或甲○○實無可能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之96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249820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本件係94年6月15日舉發違規,舉發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月28日即以大宗掛號郵寄方式交臺北民權郵局遞送(掛號號碼003408)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後續作業,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本院之96年10月15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8292號函說明二之意旨,該站受限於人力,對於逾期未結案件其裁決處分之作成,係先以重大違規案件(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危險駕車等)為優先,其次始依違規日期之先後定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2498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0月15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8292號函、臺北民權郵局94年6月27日大宗國內快捷郵件執據聯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舉發違規近2年後始作成裁決處分,實肇因於公務人力不足所致,尚難基此即認為原裁決處分已達得撤銷之違法程度、甚或具有瑕疵明顯重大之無效事由。次查,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乙○○(現已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本院調查時就取締違規經過到庭結證稱:上開舉發通知單確係伊所開立,駕駛人係女子,當時伊攔停該駕駛人後,請駕駛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該駕駛人表示未帶駕駛執照,故僅出示身分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之地址,即係伊依其所出示之身分證加以填載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異議人丙○○之夫甲○○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的車主是伊本人,該車之車籍地是基隆市○○區○○路○○巷○弄3之4號5樓,而丙○○當時之戶籍地則還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是95年4月12日才遷至基隆市○○區○○路○○巷○弄3之4號5樓的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乙○○應確曾有攔停丙○○,並令丙○○出示身分證供其核對,否則在車主係登記為甲○○之情形下,其焉能知悉丙○○當時之戶籍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並進而將之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地址欄內?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交通違規。又基於維護交通之秩序與安全等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於認定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時,在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上開舉發交通違規之證詞,自堪採信。再查,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違反簽名應簽全名之常例,且非其字跡等語,然交通事件中要求駕駛人或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蓋章或捺印,僅係表示其被舉發之事實已經舉發單位通知,實務上受舉發人僅簽下「姓」、僅簽下「名」、僅簽寫「偏名」或書以「代號」者所在多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僅簽寫「姓」等情,並不足以指摘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有何疏漏或違常。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簽收人欄所以先簽林後劃掉改簽邱,是因為第一次異議人以為要簽車主姓名,所以簽林,後來我跟異議人說要簽違規人自己的名字,異議人才把林劃掉改簽邱(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是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同時出現了被斜線槓除之「林」字以及顯係後續追加且字體歪斜之「邱」字等情,亦不足以指摘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又以當日駕駛人所簽署者僅一「林」字或「邱」字,又係於在路邊臨時受攔停之非日常生活情境下所為,雖異議人有提供其與其夫簽名筆跡以供鑑定,惟於鑑定科學上亦因樣本過小且非常態,而無從判別異議人之筆跡與當日駕駛人之筆跡是否相同,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之辯解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