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伍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柒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伍只與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且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繼予執行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61號對面之出租套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16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淨驗餘重共計5.7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15.5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42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咖啡色小皮包1只(扣案毒品以外之物,已經被告當庭拋棄),經警採其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