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7、2147、27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製藥剷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製藥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製藥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行殘刑2年5月2日),並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8月、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1月25日,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經 耀煌 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第2147號偵查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偵查卷第1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吸管製藥剷1支、電子
磅秤1個(詳9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第12頁及9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第1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吸管製藥剷1支、電子磅
秤1個,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查獲時間│施用方式│查扣物品│科刑││及│及│及││及│││案號│犯罪地點│地點││驗尿報告││├──┼────┼─────┼──────┼────┼─────┤│(1)│96年8月│96年8月1日│海洛因:以注│鴉片類嗎│有期徒刑柒││96年│1日上午│下午2時48│射針筒注射手│啡陽性反│月。││度毒│10時許│分許,在基│臂方式施用。│應、安非│││偵字││隆市○○路││他命類(│││第18│臺北縣萬│與中船路口│安非他命:以│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叁││27號│里鄉崁腳│處│玻璃球吸食器│、 甲基安 │月。│││村內崁16││燒烤方式施用│非他命)││││號││。│陽性反應│││││││。(詳偵│││││││查卷第35│││││││頁)││├──┼────┼─────┼──────┼────┼─────┤│(2)│96年8月1│96年8月17│海洛因:同上│電子磅秤│有期徒刑柒││96年│7日上午1│日下午4時│方式。│1個、吸│月。││毒偵│0時許│許,在臺北││食器1個│││字第││縣萬里鄉崁│安非他命:同│。尿液呈│有期徒刑叁││2147│同上住處│腳村內崁16│上方式│安非他命│月。││號││號││、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詳偵卷第│││││││6、12頁)││├──┼────┼─────┼──────┼────┼─────┤│(3)│96年9月│96年9月11│海洛因:同上│吸管製藥│有期徒刑柒││96年│11日上午│日下午4時│方式。│剷1支、│月。││度毒│10時│許,在臺北││注射針筒│││偵字││縣萬里鄉崁│安非他命:同│1支。尿│││第27│同上住處│腳村內崁16│上方式。│液呈安非│有期徒刑叁││40號││號││他命、甲│月。││││││基安非他│││││││命、嗎啡│││││││、可等因│││││││陽性反應│││││││。(詳偵│││││││卷第1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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