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於訴外人 吳周秀雲 之債權讓與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
司另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而上昇公司復於98年10月
16日再將該債權讓與給聲請人,惟訴外人吳周秀雲已於90年
10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
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
公司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訴外人吳周秀雲繼
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9團字第2527號函、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並遭退回之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仍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
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
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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