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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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簡李娥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此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依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聲
請人及 簡靖芳 曾於105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民國106年
7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6,800元未獲清償,並已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即
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已提起已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除有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
135號卷內所附起訴狀外,並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之
影印資料(內含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系爭本票、
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查
封登記函等影本,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於106年12月12日
為查封登記,應尚未執行完畢)可稽,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內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795,600元之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
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65萬元,係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
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1年),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可能所受損
害為112,710元(795,600×34/12×5%=112,710),復
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12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