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
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乙○○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五二一五О六號,應更正為S一二О五九五八一九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五九五八一九號,應更正為S一二О五二一五О六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乙○○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書為S一二О五二一五О六號(正確為S一二О五九五八一九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書為S一二О五九五八一九號(正確為S一二О五二一五О六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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