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訴人 劉月媚 兼代理人 劉雲昌 被告 林曜炘
蕭碧玉 柯櫻 李有展 翁禎櫻 劉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芬無罪。
林曜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狀第三項)無罪;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免訴;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自訴不受理。
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一、劉芬無罪部分(自訴狀第二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被告劉芬曾擔任台北市立心理復健家屬聯合協會會長,而該協會縱有向自訴人收取款項,尚有部分因已作為研發基金未能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惟此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劉芬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劉芬被訴之犯行,爰為被告劉芬無罪之諭知。
二、林曜炘被訴部分:
(一)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狀第三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必須一經當事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為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林曜炘以口頭及書狀提出不實答辯,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記載在訊問筆錄內,使法官登記在判決書上(自訴狀第三項);本院查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任何聲明或陳述,法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林曜炘以口頭及書狀向法院提出不實答辯,不論林曜炘向法院所提出之答辯是否真實,因法院尚須為實質審查,林曜炘被訴之犯行,即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曜炘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曜炘被訴偽造文書(自訴狀第三項)之犯行,就該部分爰為被告林曜炘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林曜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被告林曜炘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二件可稽;是本件林曜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曜炘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劉月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是本件林曜炘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檢察官既已終結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劉月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是本件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檢察官既已終結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本件被告蕭碧玉、柯櫻及李有展被訴部分,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