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健平日以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處販賣蔬菜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國中」大門往東第二支燈桿處,適有一輛由 巫文光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因故障停在慢車道路邊待修,巫文光正站立車後檢視。陳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陳健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前駛,自後撞擊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尾部並將巫文光夾擊倒地。巫文光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臉部多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陳健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逕自駕車逃逸。幸有路過計程車駕駛 李昆洲 因交通擁擠,目睹該輛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防撞桿)彎掉」,且聽到路旁機車騎士說該輛小貨車撞到人要跑掉,遂自小貨車左側超車後回頭記下「F8-4429」小貨車車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巫文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健雖就其擁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該輛自用小貨車送抵「嘉營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修理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其於修理前一日(十五日)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追撞巫文光及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受損所致,辯稱略以「八十八年四月間,我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每日下午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影劇五村的黃昏市場賣菜,係沿和平西路、康定路、市○○道、麥帥二橋、港墘路之路線行駛,並未經由紅綠燈多及車輛擁擠之北安路行駛。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起床後,發現停放在前揭汕頭街租住處前之該輛自用小貨車,遭不詳姓名之人撞到車頭卻找不到肇事者,只好自行將車輛送到嘉營汽車修理公司修理,我未加裝前防撞桿」云云。經查:
1目擊證人李昆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就其於前揭
時地駕駛一輛計程車目擊被告陳健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後,其車體「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防撞桿)彎掉」,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惟因交通擁擠車速不快,其駕車超前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等情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被告陳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該輛自用小貨車送修之「查驗及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欄內,記載有「前擋風玻璃、車頭面板、前保險桿、儀表板修理、豉風機修理、車頭底板鈑金、右前柱鈑金」等項目,核與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車尾撞毀內凹」車損嚴重情形及車損相片相符。被告 陳健空 言指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發現號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租住處前之該輛自用小貨車遭不詳姓名之人駕車撞到車頭」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陳健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996年(民國八十五年)0月生產出廠之6203W車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X093472),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出售予被告陳健而靠行登記「承東通運有限公司」(基隆市○○區○○街○○號一樓)。
該輛自用小貨車出廠時,車頭並未加裝「不鏽鋼」製防撞保險桿(俗稱:
防撞桿),但經銷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交車前,已加裝市價新臺幣六千元之前防撞桿。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89)中車業發字第八九○五八六號函一紙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健空言否認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裝不鏽鋼製「前防撞桿」壹節,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陳健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並無任何足令被告陳健有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巫文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臉部多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本件被告陳健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巫文光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健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宜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陳健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之處罰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巫文光)受傷而逃逸,因認其尚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健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既然尚未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已見前述,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陳健此部分之行為即無予以刑事處分之依據,爰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