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華
郭有欽呂理安吳金郎陳麗娟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文華、郭有欽、呂理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翁文華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郭有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呂理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金郎、陳麗娟均無罪。
事實
一、郭有欽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得知大陸地區人民翁文華擬至臺灣工作,竟建議其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並要求以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為之覓得假新郎呂理安,而呂理安為賺取郭有欽允給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傭金,亦同意擔任假新郎,旋郭有欽、翁文華及呂理安等人即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翁文華與呂理安並無結婚及住居於呂理安戶籍址之真意,仍由呂理安與翁文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福州市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證後,推由呂理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持結婚登記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翁文華),嗣呂理安再於同月十一日,持該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翁文華入境,致該管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翁文華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0四0九0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之得以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翁文華為來台工作,於同年四月一日晚間以探親名義抵台,下機後由郭有欽接至其台北市○○路○○○號住處居住,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於台北市○○區○○路○○○號「流金歲泡沬紅茶店」查獲翁文華,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文華坦承右情不諱,核與被告呂理安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壽鄉戶字第一四一九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信昌字第四九四0四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吉警仁一字第0四0號函檢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翁文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郭有欽、呂理安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郭有欽辯稱:伊僅介紹二人認識,其他均不知情,而翁文華是因與其阿姨等親人一同入境,才在伊家中住了四、五天;呂理安則以:伊與翁文華係真結婚,由郭有欽的阿姨 魏愛梅 介紹,在大陸沒請客也沒舉行儀式,因翁文華來台後態度不一樣,兩人才沒住在一起;警訊筆錄的字很潦草,伊看不懂,請警員唸給伊聽,而當時並未承認假結婚,亦未提及收十萬元報酬云云。
二、惟查被告呂理安與翁文華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請客,且未給岳家任何聘禮,顯違兩岸通婚之常情,被告翁文華與被告呂理安既不認識又未培養感情,豈會無條件嫁給被告呂理安,況二人既從未同房,翁文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來台後,從未住在被告呂理安家中,而是由郭有欽安排住宿,復為被告呂理安所是認,迄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被查獲止,被告呂理安對翁文華不聞不問,如二人為新婚夫妻,何以如此,顯見被告郭有欽、呂理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此外被告呂理安於警訊中確有坦承與翁文華假姞婚及收受郭有欽給與以報酬等情,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警訊錄音帶查明無訛,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稽,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查詢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出境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翁文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翁文華、郭有欽、呂理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文華、郭有欽、呂理安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翁文華、郭有欽及呂理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三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郭有欽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翁文華、郭有欽、呂理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翁文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己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金郎與陳麗娟共同在台北市○○區○○路○○○號經營「流金歲泡沫紅茶店」,二人均明知翁文華係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翁文華在上址店內從事服務人員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旋於同月三十日,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刑,係以確有查獲翁文華於上揭時地在該紅茶店工作之事實,且翁文華口音特殊足以得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其論據,本非無據。惟查被告吳金郎、陳麗娟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曾向翁文華要身分證,翁文華表示沒帶,我們發現她口音較特殊,有問她,她說是客家人,後來我們又再跟她要證件,她說先試試看工作是否做得來,我們決定先試用十天勝任的話,才會確實向她要身分證,她才工作五、六天就案發,我們不知她是大陸人等語,核與翁文華所供相符,而翁文華係見到該紅茶店貼紅紙徵工而前往應徵,除其口音較特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部分客家人之口音確實較特殊,且翁文華僅工作五、六天,被告吳金郎、陳麗娟二人因翁文華僅在試用期間,未堅持向之索取證件,雖有疏忽,非無可能,從而被告吳金郎、陳麗娟所辯,尚非絕不可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二人明知翁文華為大陸地區人民,自不能單憑翁文華口音特殊,即認被告吳金郎與陳麗娟明知翁文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認證明被告吳金郎、陳麗娟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其等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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