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 金介壽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金介壽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電燈、對講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金介壽因認釣魚台為我國領土,屬臺灣省宜蘭縣頭城鎮所轄,日本政府竟鼓勵其人民在釣魚台興燈塔、插國旗,並動輒以軍艦驅離我國在釣魚台沿海捕魚之漁民,顯已嚴重侵犯我國主權及領土之完整,乃於其自費僱用漁船登陸釣魚台之前先照會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為日本駐我國之辦事機構),希轉知日本政府勿加以阻撓。詎其前往釣魚台以揮舞我國國旗方式宣示主權時,仍遭日本船艦阻擋,其有感於日本政府始終未予我國政府及人民應有之尊重,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均誤載為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雞蛋及油漆,率眾共赴位於臺北市○○○道○段○○○號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之官邸進行抗議,因未獲該協會臺北事務所所長山下新太郎之理會,其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損壞器物之犯意聯絡,將官邸之大門電燈一個及對講機一具扯落【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零九元】,致無法為照明及通訊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金介壽復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以攀爬官邸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官邸之庭院內靜坐抗議,旋經警制止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代表人所長山下新太郎代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介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率眾至告訴人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之官邸進行陳情抗議,過程中有將官邸大門之電燈及對講機損壞,並有與前去之三名成年男子進入官邸之庭院內靜坐抗議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損壞器物之故意及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住宅,辯稱:我於出發前攜帶毫無破壞力之雞蛋及油漆,是準備在日本代表傲慢無理時,以丟擲雞蛋及噴漆留字之方式表達不滿,足見我自始即無損壞器物之故意,而我於前往抗議之初,主觀上僅對於雞蛋及油漆可能造成建築物之污染有所認識,對於器物之損壞則無預見,顯難以故意論處。且我至官邸進行抗議,係基於維護國家尊嚴及領土完整之大義,因以理性和平方式向日本駐臺代表抗議而不被接受,始在眾目睽睽之下,不慎與同去之三人從宣傳車及大門上掉落進入官邸庭院內靜坐抗議,我既非為個人私利而潛行進入,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又原審縱認我行為非法,當應審酌我行為當時所具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予法定最低度刑期而仍嫌過重,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另損壞器物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項規定,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原判決對於此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均未予審酌,判決自欠妥適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所長山下新太郎之代理人 隈丸優次鶴岡千晴 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官邸大門電燈及對講機損壞之照片四張(詳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及修復該大門電燈、對講機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宗),而上開器物之損壞均係因外力強行拉扯所造成,顯非因丟擲雞蛋或噴寫油漆所致,則上訴人辯稱對於該等器物之損壞是出於過失或無故意一節,並無可採,而其犯罪之動機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次查,上訴人以日本政府鼓勵人民在釣魚台興燈塔、插國旗,並動輒以軍艦驅離我國在釣魚台沿海捕魚漁民之行為,顯已嚴重侵犯我國主權及領土之完整,乃率眾至日本在臺之辦事機構即告訴人之官邸進行抗議,其訴求固屬正當,並合於我國人民之情感,但其所用之方法仍不能逾越法律之界限,從而,其於抗議不獲告訴人之代表人置理時,亦不得於未得官邸有支配權人允許之情況下,即行擅自進入官邸庭院內表達抗議,是其所為,難謂有正當之理由,其辯稱是不慎與同去之三人從宣傳車及大門上掉進官邸庭院內一事,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犯罪不成立一節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查上訴人因於告訴人之官邸抗議不獲置理,即扯壞大門電燈及對講機,致無法為照明及通訊之使用,並另行翻牆侵入官邸庭院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損壞告訴人官邸大門電燈及對講機之行為,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無故侵入官邸庭院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上開器物損壞之修復費用未予審究,復對於官邸係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上訴人共同侵入之處所,係與該官邸住宅相連接,環繞四周附設有磚牆之庭院空地,本質上自非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一事,未予辨別,均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科刑標準,為有理由。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上訴人因抗議未獲置理,除以丟擲雞蛋及噴漆寫字之方式表達不滿外,並為損壞器物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訴人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並據認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撤銷原審之判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出於個人私利、毀損器物之修復費用僅九千一百零九元,侵入官邸庭院後僅靜坐表達抗議,未再為其他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告訴人之官邸進行抗議時,除損壞大門電燈及對講機外,並丟擲雞蛋及在大門、牆壁上噴漆寫字;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再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告訴人之臺北事務所辦公室,以對辦公室大門玻璃潑灑油漆之方式進行抗議等行為,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等語。原審以上開丟擲雞蛋及噴灑油漆之方式,並未使器物本身喪失其效用,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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