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斟酌上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2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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