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本案現場非屬保安林區(國家公園管理處),有照片及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確屬私人之土地,應依一般竊盜罪審判,且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且有扣案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公訴人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之犯罪現場是屬保安林區(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認定係在私人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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