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民國於98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