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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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90號、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詳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後,於民國98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係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輝 煌達成和解,且符合自首要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又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部分,並非由被告偽造簽名,而係由綽號「 小雅 」之女子所偽造,請斟酌從輕量刑。惟(一)上訴人與被害人 黃輝煌 和解之事實,係於偵查中即已存在,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亦已主張有該事實存在,並非於原審判決後始出現之新事證。(二)關於自首部分,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部分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三)關於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部分,原判決亦認定其中「乙○○」之簽名係由綽號「小雅」之女子所偽造。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訴並未具體主張原判決有何採採證認事用法錯誤,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屬無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原判決事實欄│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㈠│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原判決事實欄│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㈡││├──────┼─────────────────────────┤│原判決事實欄│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原判決事實欄│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㈣│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事實欄│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二㈠附表一編│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輝││號1至5│煌」署名共6枚均沒收之。│├──────┼─────────────────────────┤│原判決事實欄│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二㈡、即附表│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二編號1、2│ 張晉育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原判決事實欄│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月,均累犯,各處││二㈡、即附表│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均、編號3至6││二編號3、4│「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5、6││├──────┼─────────────────────────┤│原判決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即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事實欄│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即附表二│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