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價值總約新台幣(下同)109元」應更正為「價值總計23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趁機在家樂福賣場內竊取商品,損及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非是,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暨參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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