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三保於104年7月31日午間,騎9FZ-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雅芳 沿台61線外側聯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61線與五柱平交道產業道路交岔路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好 騎引擎號碼為KK391433號機車(已報廢車輛)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因陳三保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張好所騎車輛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張好所騎機車,張好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背部、手腕及髖部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三保駕車肇事並致張好受有該等傷害,本應留等於該處靜待調查並協助救護張好,惟陳三保逕自騎上開機車搭載劉雅芳逃逸。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調閱上開肇事現場前後端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認騎乘9FZ-
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重嫌,再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三保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好之 指訴。
㈢證人劉雅芳警詢、偵查中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罪名: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累犯加重:㈠判斷累犯之準則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本件之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有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3月9日至102年3月8日(下稱甲執行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之罪,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期間自102年3月9日至103年12月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兩執行案係屬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104年10月19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3年6月20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中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在復健之中,其傷
害非輕;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民事和解之意,惟最後未能達成和解;㈣被告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