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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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駿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 盧志勇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3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 陳嚴至 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員工標籤誤貼為12期,將導致重複扣款情形,需依玉山銀行員工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嚴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0元款項至陳駿毅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再遭誆稱:前揭程序操作錯誤,要求以其他金融卡重新操作云云,陳嚴至乃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復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1,111元予前揭開帳戶內,而該2筆款項總計41,091元,旋即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103年8月24日下午6時4分許,以電話向 朱潔妮 謊稱:其先前於KGCHECK網站購物時,因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合作金庫銀行經理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朱潔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文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29,987元至陳駿毅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嚴至及朱潔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嚴至、朱潔妮於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三)陳嚴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四)朱潔妮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24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年9月10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駿毅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六)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基隆信義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辯稱:伊係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把本子弄漂亮一點,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用途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廣告所稱「有內線」配合,亦需依照一般流程,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曾有向遠東銀行辦理車貸經驗,知悉銀行辦理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盧志勇」男子,以電話向其稱可以「洗本子」,而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借錢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欲偽造虛假之財力狀況,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是被告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陳嚴至及朱潔妮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所有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嚴至及朱潔妮,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陳嚴至及朱潔妮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將上開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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