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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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黃喜澄子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 律師相對人 曹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曹文聰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喜澄子前為擔保對相對人曹文聰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確定期日為104年5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3年5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系爭借款),詎經催告後迄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委託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面額150萬元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基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係成立有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僅兩造間對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期屆至日為何存有爭執,因此,定有清償期限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毋庸經由催告程序確定其清償期,然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有進行催告程序,逕自依此作為判斷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日之認定基準之一,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一未載發票人之無效票據,雖其上載有發票日與到期日,然該等記載並非抗告人本人所親自書寫,而係相對人所親簽,因此,該等日期實非能成為任何佐證依據,況依一般普通知識之人,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上開日期確為抗告人所記載(假設語,抗告人仍否認之),然實務上,債務人往往於債權人將借款交付之同一日,即開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當日之本票予債權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作用而已,與其他關係無涉,否則豈有可能同日借款,旋於同日清償之理,原裁定竟徒以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為103年5月21日,認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屆清償期,誠屬謬誤。況依相對人另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中亦自承:「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3年8月21日」(即抗證1),雖抗告人仍否認此一日期即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然此一日期亦顯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即103年5月21日相佐,故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記載,無從作為判斷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之依據,益證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再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作成書面,僅係兩造間以口頭約定,然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04年5月18日,清償日期雖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然相對人於借貸時,確實有向抗告人承諾,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相同,亦即均為104年5月18日,且依一般實務情況,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時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相同所在多有且屬合理。因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應為104年5月18日,相對人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屆至前,即向抗告人請求清償,顯有違民法第316條所賦予抗告人之期限利益。
(四)綜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委託書、系爭本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所載,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惟就形式觀之,並未約定清償期,嗣經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之5日內清償借款,抗告人於同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清償,亦有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各1件可證,則抗告人自同年10月5日起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之前開催告所定期限固未滿1個月,然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抗告人自抗告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之1個月即103年10月5日起,已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雖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時(即103年9月24日),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然於原裁定之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即104年5月18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定有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自無催告程序之適用,且清償日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均同為104年5月18日,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形式審查,空言主張兩造已以口頭約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期為104年5月18日,自無從採信。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抗字第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821.29│336000分之116│├─┼───┼────┼────┼────┼──────┼─┼─────┼───────────┤│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1,276.11│10000分之22│└─┴───┴────┴────┴────┴──────┴─┴─────┴───────────┘┌─┬─────┬───────┬───┬──────────────────────┬────┐│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樓│1層:1,518.68│陽台:127.21│336000分││││天府段│鋼筋混│2層:1,621.23│水箱:30.23│之116││││0000-0000地號│凝土造│3層:1,440.97│電梯樓梯間:169.15│││││-------------││4層:1,353.98│停車場:1,648.08│││││中和路168巷10││合計:5,934.86│機械房:28.09│││││弄37號│││露台:62.34││││││││地下二層:1,766.70││├─┼─────┼───────┼───┼────────────┼─────────┼────┤│2│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5層樓│2層:78.32│陽台:8.42│全部││││天府段│鋼筋混│合計:78.32│合計:8.42│││││0000-0000地號│凝土造│││││││-------------││││││││中和路168巷3弄││││││││19號2樓││││││├─────┼───────┴───┴────────────┴─────────┴────┤││備考││└─┴─────┴───────────────────────────────────────┘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9 號裁定(104.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拍 字第 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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