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芳選任辯護人林昀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及11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1373號 林明泉 等涉嫌重利案件偵查時,經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承辦檢察官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被告具結後虛偽證稱:「向林明泉借款目的係玩股票融資、融券,怕被斷頭,還有做生意失敗,自己也愛賭博。」等語,嗣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被告復於同一案件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案件103年2月18日偵查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向林明泉借款原因,係因伊之朋友經營賭場,伊要入股,伊賺錢若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會交付10至12萬元給林明泉,之所以在基隆地檢供稱,若向林明泉借款10
0萬元會預扣12萬元部分,就是上開與林明泉約定好的賭場紅利,且該12萬元也沒有預扣,而係實際賺錢後,再分紅給林明泉,亦即該12萬元並非利息,而係紅利」等語,是被告就林明泉涉犯重利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基隆地檢檢察官前開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參照)。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參照)。準此,若檢察官或法院,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其另得拒絕證言時,即使證人仍為具結,其具結即因侵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屬有瑕疵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人亦無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供承於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1373號案件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為不實陳述;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1373號案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案件所為之證述相異;⒊證人林明泉之證述;⒋被告於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1373號案件102年5月28日偵訊作證時簽立之證人結文1份;⒌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對林明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1373號案件為林明泉等人涉嫌重利案件作證時為虛偽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由林明泉之辯解等卷證資料已然知悉被告可能涉及賭博罪嫌,卻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逕命被告具結,該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無從令被告負偽證罪責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8分、上午11時26分,在基隆
地檢為林明泉等人涉嫌重利案件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向林明泉借這麼多錢,是因為我有玩股票、融資、融券,怕被斷頭,還有做生意失敗,以及愛賭博」、「我向林明泉借款,如果是借100萬元,會先預扣1個月利息12萬元,他實際交現金給我88萬元」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
5、1373號案件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8分、上午11時26分訊問筆錄各1份、被告於當日作證簽立之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一第105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上開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1373號案件102
年5月28日上午9時38分、上午11時26分訊問筆錄之記載所示,檢察官係先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8分對被告以證人身分為簡單訊問後,在被告同意下,將被告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詢畢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將被告帶回基隆地檢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檢察官於該日上午9時38分開庭時,並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逕命被告具結,其後於該日上午11時26分開庭時,則僅告知被告剛才之具結仍有效,請被告據實回答,而未再命被告另行簽立結文。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地檢上開案件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8分、上午11時26分開庭之偵訊錄音光碟,檢察官確實並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在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為林明泉等人涉嫌
重利案件作證前,林明泉於102年3月7日調詢時,即已供稱「我認識綽號『秀主』之蔡孟芳,我曾經插股她的賭場,她曾向我借過錢投資賭場」、「蔡孟芳在電話中向 賴明祥 表示『 阿泉 』那裡要12分,並不是12分利息,那是我投資蔡孟芳的賭場,每個月可以回收的紅利」等語,有林明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基隆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61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而林明泉等人涉嫌重利案件既尚待查證,林明泉上開辯解即不無可能為真,是由林明泉上開供述,檢察官顯已得見(本案)被告有可能涉犯賭博罪嫌,此由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曾數度訊問「妳有無在賭場內賭博」、「妳有無經營賭場」、「林明泉說妳給他的錢是他插股妳經營的賭場,妳給他的回饋」等問題(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一第105至110頁),更可得見。惟檢察官雖已知悉被告之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告以得拒絕證言,即逕命被告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該次偵訊供前所為具結,並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在基隆地檢為林明泉等人涉
嫌重利案件作證時,固有為上開陳述,惟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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