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黃金福
郭軒劭 郭倬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軒劭、郭倬劭就被告黃金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大地資字第○四四二一○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郭軒劭、郭倬劭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金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湖地字第1572號收件,於民國80年6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郭池 ,嗣由被告郭軒劭、郭倬劭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資字第044210號收件,於104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受讓前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黃金福積欠原告債務,倘抵押權人即被告郭軒劭、郭倬劭對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債權有不獲清償之危險。是被告等3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是否超過權利行使之期間,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金福之債權人,被告黃金福尚積欠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黃金福前於80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權利人郭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6月11日至82年6月10日,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0日。嗣被告郭軒劭、郭倬劭於104年10月26日,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資字第044210號收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於原權利人郭池對被告黃金福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郭池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6月10日消滅。因被告黃金福怠於對繼承系爭抵押權之被告郭軒劭、郭倬劭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金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軒劭、郭倬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於80年
6月19日之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0日,迄今已逾23年,則郭池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其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郭軒劭、郭倬劭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黃金福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郭軒劭、郭倬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黃金福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金福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訴請被告郭軒劭、郭倬劭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金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軒劭、郭倬劭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土地坐落│權利種類│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證明書字號││號│(苗栗縣卓蘭鎮)││(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一│ 卓蘭段 3596地號土地││││││││││││││││││││├─┼──────────┤│││││││││二│卓蘭段3597地號土地││││││││││││抵押權│104年大地資│104年10月26│郭軒劭│6,000,000元│自80年6月11日│全部│104大湖地字第000610│├─┼──────────┤│字第044210號│日│郭倬劭││至82年6月10日││、000611號││三│卓蘭段3598地號土地││││││││││││││││││││├─┼──────────┤│││││││││四│卓蘭段3621-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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