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兩
造就借款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所地係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溪湖
里溪邊64之1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