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國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當屬熟悉,竟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迴轉,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撞及告訴人 張聖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撕裂傷(右手第2指壓裂傷0.8公分乘0.2公分乘0.4公分合併遠位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事後雖曾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醫藥費及協助告訴人領得5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判決理由並未有文字具體敘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狀況,即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狀,且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長達2個月無法正常打工支付學費,事後僅請求10萬元,條件並非苛刻,被告竟完全不予理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僅量處拘役50日,裁量權似有踰越內部界線之疑,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113號卷第9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34頁背面),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進聰 所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醫藥費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約7千餘元,並已由告訴人收執,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告訴人同有騎車超速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有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僅有部分賠償之情況,並有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原判決既有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填補部分損害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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